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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金娣(累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金娣,曾用名姚发军,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福泉市。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金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金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金娣因无钱花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金娣骑摩托车到福泉市陆坪镇地松街上吴某家加油站储油罐处,趁夜晚无人之机,盗走其家饲养的公狗一只,鸡七只,于当日凌晨销赃给潘某。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狗价值1420元。2、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姚金娣趁松江砂场老板石某回哨田家中吃饭之机,将其饲养在砂场的四只鸡盗走后并销赃给潘某。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鸡价值368元。3、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金娣窜至陆坪镇地松街上老桥头处杨某家,盗走其家饲养的鸡五只。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鸡价值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金娣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姚金娣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石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金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金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姚金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金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姚金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金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金娣向被害人吴某退赔经济损失1420元,被告人姚金娣向被害人石某退赔经济损失368元,被告人姚金娣向被害人杨某退赔经济损失352元,上述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