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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高锋与王修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锋,王修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郑高锋。被告王修刚。原告郑高锋与被告王修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高锋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并调解,被告对欠付原告的7000元赔偿款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总是一拖再拖而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事故赔偿款7000元。被告王修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9时许,原告郑高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姜格庄路口时,与王修刚停放在路边的鲁K×××××/鲁K×××××挂重型货车相撞。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高锋负主要责任,王修刚负次要责任。原告称,2014年4月22日在交警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修刚赔偿原告郑高锋17000元,被告并于当天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同日,被告王修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高锋事故处理费柒仟元正于2014年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2014)乳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日期给付赔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高锋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振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