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杰,男。被告:孙某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始,被告养鸡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4202元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2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共欠货款5202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嗣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元,尚欠4202元未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4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