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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站南弄1-14号杜某经营的杂货店,爬窗侵入,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0余元。后被告人龚某又采用同样方式,侵入站南弄1-13号吴某甲管理的副食品批发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收银台上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9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95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龚某曾因盗窃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再次作案,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58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