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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伟建、吴超杰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建,吴超杰,梁善艺,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建,男,住广东省电白县,2009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阮林山,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杰,男,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韩伟华、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善艺,男,住广西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住广西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梁善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梁善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年底“阿龙”(男,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等人使用131××××1461、185××××1718、136××××9581、185××××5195、139××××8439、185××××9891、185××××6721、131××××1461、186××××1636等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彭某、张某、冯某、吴某乙、杜某能、刘某乙的电话,冒充是某单位领导或被害人的朋友等与被害人交谈,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银行账号62×××74(户名钟剑锋)、62×××65(户名钟剑锋)、62×××64(户名钟剑锋)、62×××74(户名潘某)、62×××13(户名潘某)、62×××15(户名潘某)、62×××94(户名羽铭)、62×××54(户名黎某)、62×××32(户名黎某)、62×××29(户名劳某)、62×××21(户名劳某)、62×××40(户名张元兵)等提供给被害人,骗被害人将款汇入上述银行账号。后被告人吴超杰对被告人梁善艺谎称需要其帮忙从银行取出赌场经营所得款,被告人梁善艺遂予以协助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茂名市电白县县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网点开具多张银行卡用来转账或提取诈骗所得款,被告人梁善艺从银行取出现金通过转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交给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梁善艺对被告人吴某甲称需要其帮忙从银行取出赌场经营所得款,被告人吴某甲亦予以协助,和被告人梁善艺一同到银行取钱。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等人,骗取上述被害人共168多万元。另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吴伟建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梁善艺、吴某甲的户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梁善艺、吴某甲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址等情况。3、被告人吴伟建的犯罪前科材料,证明2009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梁善艺、吴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扣押清单、电白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和随案移送诺基亚手机2台、上网卡一张和银行U盾、银行卡、电话卡一批等物品的情况。6、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陈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被一名用131××××1461的号码打电话给他自称是德庆县县委领导张桢的人,骗他将2万元汇到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62×××74,户名:钟剑锋的事实经过。7、陈某乙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异地汇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陈某乙于2014年7月3日被一名用185××××1718的号码打电话给她自称是陈华的人,骗取她汇给户名为潘某,账号为62×××74和户名为潘某的另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13)各5万元经过。8、被害人刘某甲(宝鸡市渭滨信用联社石坝河信用社工作人员)陈述,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记账凭证、存款凭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21日被一名用136××××9581的号码打电话给她,刘某甲听声音像是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宝鸡项目部经理黄以峰,刘某甲被骗分多次共汇80万元给户名为羽铭,账号为62×××94和汇50万元给户名为黎某,账号为62×××54的经过。刘某甲在7月21日下午三点钟的时候从户名为羽铭的账户里面下账二十万元,实际损失为110万元。9、被害人彭某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彭某于2014年6月25日接到一名用139××××8439的号码打电话给他,自称是他单位的领导罗天艺,次日,他被骗共汇2万2千元给户名为黎某,账号为62×××32的经过。10、被害人冯某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冯某于2014年7月2日被一名用185××××5195的号码打电话给她自称是领导,骗取她多次共汇19万元给户名为潘某,账号为62×××15的经过。11、被害人张某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0(户名张某)的交易查询打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9(户名劳某)的流水账单,证明张某于2014年7月2日被一名陌生人打电话给她自称是四会市时代广场的罗总,骗取她于7月3日分两次共汇3万元给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劳某,账号为62×××29的经过。1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某乙于2014年6月16日接到号码为131××××1461打来的电话,自称是肇庆市水务局卓科长,17日接到号码为186××××1636打来的电话,自称是肇庆市水务局黄科长,骗取他于6月17日分别将钱汇给户名钟剑锋,卡号为62×××65和户名张元兵,卡号为62×××40共18万元的事实经过。1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4(户名钟剑锋)的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吴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接到号码为185××××6721打来的电话,自称是市公安局郑局长,骗取他于6月20日汇1万4千元给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钟剑锋,账号为62×××64的事实经过。14、被害人杜某能陈述,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广东农村商业银行(清河东路支行)户名劳某,账号62×××21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杜某能于2014年6月25日接到号码为185××××9891打来的电话,自称是他领导冯炳辉,骗取他于6月26日分两次共汇2万5千元给户名劳某,账号为62×××21的事实经过。1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4年6月17日,号码为131××××1461的有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38××××4048);2014年7月2日、3日,号码为185××××1718的有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号码为139××××9692);2014年6月25日、26日,号码为139××××8439的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彭某的手机(号码为139××××2213);2014年7月2日,号码为185××××5195的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冯某的手机(号码为138××××8982);2014年6月25日、26日,号码为185××××9891的有打电话给被害人杜某能的手机(号码为139××××9651);2014年6月19日、20日,号码为185××××6721的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乙的手机(号码为139××××3587)等事实。16、涉案银行账号调取情况、调取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公安机关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户名钟剑锋)、62×××74(户名潘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13(户名潘某)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等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62×××94(户名羽铭)、62×××54(户名黎某)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事实。(3)公安机关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机构广州市鹭江支行)银行卡62×××15(户名潘某)、中国建设银行(开户机构广州市番禺支行)卡号62×××29(户名劳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机构广州市石岗营业所)卡号62×××32(户名黎某)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银行ATM录像等事实。17、证人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帮邓学敏在广州办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工商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都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有U盾的,账号不记得了,我开卡之后就没有使用过我的银行卡,给了邓学敏得了400元。我不知邓学敏拿我开的银行卡作什么用途。18、证人劳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4年2月在广州、茂名等地办理了工商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等7张银行卡,都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有U盾的,账号不记得了,都卖给老乡梁善艺,收了1000元人民币。梁善艺当时找我讲有老板要收赌场钱要开银行卡收钱,开卡给他可以有好处。19、证人黎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总共办了6张银行卡,其中1张在东莞办理,其余均在番禺办理。我卖了5张银行卡给老乡钟剑锋,得1000元人民币,5张银行卡分别是工商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我不知这银行卡被拿来实施诈骗的。20、辨认笔录,证明吴超杰辨认出劳某、黎某就是帮开办银行卡的人;劳某辨认出购买他7张银行卡的梁善艺和吴超杰;梁善艺辨认出帮其开办银行卡的劳某。21、被告人吴伟建供述,主要内容:我的外号叫“阿波”,我在2014年4月才知道“阿龙”给我一些银行卡帮他取的款是诈骗得来的,后我想不做了,但是同村的吴超杰知道那些钱是诈骗得来的,还要求加入,他还说自己会在电脑上进行网上银行操作,之后我们就一起帮“阿龙”做事,后吴超杰介绍了广西的“阿四”和另外一人加入通过打电话实施诈骗。我每天领200元工资,我大概领了10000多元工资,实施诈骗所用的银行卡是别人从广州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过来的。22、被告人吴超杰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过年前我认识了同村的吴伟建,吴伟建说他经常去银行帮老板取的钱是电话诈骗得来的,不想再做了,但我跟吴伟建说我可以帮他从网上银行转账,叫别人去取钱,这样风险没那么大,吴伟建就继续做下去了。吴伟建给银行卡我,让我帮他取诈骗得来的钱,后我介绍梁善艺、吴某甲加入帮到银行取钱,我跟梁善艺讲取的是赌场的钱,到2014年7月份做了最后一次,我才跟梁善艺说那些钱是诈骗得来的。吴伟建给他们每日100元酬劳。我们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有户名为劳某、梁善艺、钟剑锋、黎某、潘某、羽铭等一批,还有我放在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天地人和”的牌坊附近的草丛中,被公安机关起回扣押的U盾93个、电话卡18张等物品也是用于诈骗的。在2014年6月至7月间,曾用户名为钟剑锋、潘某的银行卡转账诈骗得的钱,诈骗电话不是我打的,我负责转账诈骗得来的钱,后通知负责到银行取钱的人取款。我共获得1万5千多元人工。经我银行账户转入吴伟建账户大概有2至3百万,经我手交给吴伟建的现金有20万左右。23、被告人梁善艺供述,主要内容:我的花名叫“阿四”,从2013年12月开始吴超杰介绍我负责拿银行卡到银行取钱直到2014年7月21日止,经我手取的钱约有300万元,我从银行取到钱后交给吴超杰和阿波(即吴伟建),有时将钱存到吴超杰给的伟建的账号。2014年7月21日取了一笔100多万的,吴超杰给了我8000元报酬,并叫我把所有银行卡还给他,他要处理所有银行卡,并叫我休息1个月后再开工,7月21日取完最后一笔钱后,吴超杰告诉我和吴某甲取的这些钱都是电话诈骗得来的。我在2014年7月1日介绍吴某甲加入帮吴超杰取钱,我帮吴超杰取钱,他总共给了我约2万3千元报酬。2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我的花名叫“三少”,在2014年7月1日梁善艺叫我去帮吴超杰取钱,每月工资有4千元,我和梁善艺去银行取回的钱给吴超杰和阿波,2014年7月21日取的钱最多,吴超杰拿了1万6千元给我和梁善艺分,并叫我们把银行卡和手机卡扔掉,不要留在茂名。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才知道所取的钱是诈骗所得的。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话诈骗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善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吴伟建、吴超杰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善艺、吴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被害人被诈骗案,经查,案发地和被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没有同意将案件移送管辖,故不符合相关地域管辖和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吴超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梁善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随案移送诺基亚手机2台、上网卡1张和银行U盾、银行卡、电话卡等物品(详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清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存档备查。上诉人吴伟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吴伟建只是被阿龙叫去帮忙将赌场的钱转移、汇总到卡上及取钱,每天工资200元,并不知道所转移的钱是阿龙通过电话诈骗所得,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电话诈骗的行为,且一审认定诈骗的168万元吴伟建均不知情,吴伟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吴伟建是从犯,一审对其量刑尤其是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吴超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吴伟建只对吴超杰说银行卡上的钱是赌场的钱,其不知道钱是他人诈骗所得,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第二、其是从犯,且归案后供出了吴伟建,使吴伟建被抓获归案,具有立功情节,因此,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梁善艺提出:其知道银行卡内的钱是他人诈骗所得后马上拒绝为他人工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一审对其量刑太重。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只参与了很短时间,一审对其量刑太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伟建、吴超杰犯诈骗罪、上诉人梁善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第一、上诉人吴伟建供述其于2014年4月份知道帮阿龙到银行所取的钱是诈骗得来的,其知道后不是很想做,但吴超杰说会在电脑上进行网上银行转账操作,于是两人一起为阿龙做事,将银行卡的钱能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其他人的银行卡后叫梁善艺、吴某甲去银行柜员机取钱;而上诉人吴超杰亦供述其于2014年过年前就已意识到吴伟建网上转账的资金是属于诈骗得来的钱,但想着有钱赚,所以继续帮吴伟建转账,且到2014年7月份,其也问过吴伟建,吴伟建明确告诉过他钱是有人在电白县麻岗镇打电话诈骗一些公务员所得来的。吴伟建说他经常去银行帮老板取的钱是电话诈骗得来的,不想再做了,但其跟吴伟建说可以帮他从网上银行转账,叫别人去取钱,这样风险没那么大,吴伟建就继续做下去了。两上诉人的供述相吻合,并与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能相互印证。此外,中国移动通话清单亦证实有部分诈骗被害人的电话号码与在吴超杰处扣押的电话卡号码吻合。因此,上述证据可证实两上诉人吴伟建、吴超杰对于所转移的银行卡的钱是他人通过电话诈骗所得是明知的。上诉人吴伟建、吴超杰及辩护人认为两上诉人不知道所转移的钱是他人诈骗所得,认为只是转移赌场的钱,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他们的行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银行存、取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诈骗168万元的数额均是由被害人汇入了上诉人吴伟建、吴超杰所持有的银行卡账号,并由吴伟建、吴超杰以及上诉人梁善艺、吴某甲转移至其他银行卡后取现。因此,上诉人吴伟建、吴超杰理应对通过电话诈骗所得并由他们转移、取现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吴伟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伟建对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不知情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吴超杰归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即上诉人吴伟建的共同犯罪事实,并没有供述其他犯罪事实,也没有协助抓获同案人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上诉人吴超杰及其辩护人认为吴超杰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梁善艺、吴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款项达到了168万元,原判对其在情节严重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善艺、吴某甲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伟建、吴超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话诈骗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梁善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上诉人吴伟建、吴超杰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梁善艺、吴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伟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鑫 鑫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杰 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5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