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澄江路XXX号吴中国际大酒店洗浴,因酒后闹事无故殴打其妻子龚某某、酒店服务员李甲、店内顾客左某某等多人,并致被害人左某某头部右侧颞顶区皮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龚某某、李甲、胡某某、李乙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陆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业务回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能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并获得谅解等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