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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春霞、程松顺等与漯河市恒光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霞,程松顺,程果,漯河市恒光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吴春霞,女,汉族,1967年3月2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程松顺,男,汉族,1996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程果,女,��族,1990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恒光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付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霞、程松顺、程果诉被告漯河市恒光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霞、程松顺、程果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红,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霞、程松顺、程果诉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张向阳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口南400米处超车时碰轧住了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右侧程全河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程全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向阳承担全部责任,程全河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的过错,现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费用561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运公司辩称:我单位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依法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居住地和收入来源进行赔偿。3、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另行主张,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本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造成受害人程全河当场死亡;2、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程全河系因车祸头外伤死亡。证据四,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后于2015年4月24日��殡仪馆火化。证据五,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户口已注销。证据六,程全河家庭人员户籍证明,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系非农户口。证据七,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的实际年龄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八,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司机具有驾驶员资格,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100万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花费10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清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现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六家庭关系证明,���先出具时间2015年4月20日,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及实际情况,受害人的家人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居住地性质和收入来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户口本显示受害人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法院酌定。其他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张向阳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南400米处,超车时碰轧住了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右侧程全河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程全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向阳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向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程全河不负该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程全河不负该事故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2、死亡赔偿金487827元(24391.45元×20年),本案中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故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死亡人的居住地赔偿,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还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驶离现场,驶离现场是不知道情况下驶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因此不属于免赔事由。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两项辩称不予采信。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负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的心灵的伤害及精神痛苦以抚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持。三、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7元;3、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800元;4、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510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霞、程松顺、程果各项赔偿金510029元。二、驳回原告吴春霞、程松顺、程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10元,由被告漯河市恒光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文 学审 判 员 张 卫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春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