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建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二段武家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撖雨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刘永成,被上诉人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并根据被告授权,代为购买了型号为XE370CA的徐工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UG03703VDKA00947,总价款为153万元,被告在提取设备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41480元,贷款金额为137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前。二、贷款未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仅有使用权。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设备转让、转卖、转租给第三人,不得用于抵偿对他人债务,不得将设备用于抵押、质押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人,也不得使设备被留置、扣押,若有此行为的,限期5日内赎回该设备,或者一次性结清该设备的所有首付欠款及贷款等未还清的所有全部资金。三、被告连续两期拖欠款项或累计逾期三期欠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贷款的月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然后将设备所有权转让被告。四、如被告违约不支付各项应付款项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而解除,原告收回设备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折旧费和使用费。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首付款,因被告尚欠原告191480元首付欠款,故双方同日又签订了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首付欠款191480元分四个月等额还清,从2013年5月份开始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之前,每月还款额为4787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包含本案涉案挖掘机在内,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370CA的徐工挖掘机五台,其中,2012年12月27日购买的挖掘机整机编号为XCMG103707BCS0545、XCMG103707BCS0521,2013年8月3日购买的挖掘机整机编号为XUG03703CDKA00955、XUG03703PDKA00957。因被告未按期缴纳月还���,原告分两次扣回了除涉案挖掘机之外的四台挖掘机。又查明,针对向原告购买的五台挖掘机,被告付款如下:2012年9月29日付定金7万元;2012年12月27日付两台挖掘机首付款共计23万元;2013年4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涉案挖掘机首付款15万元;2013年8月3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挖掘机首付款30万元;2013年9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挖掘机欠款10万元;2013年9月12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挖掘机首付欠款9000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8月3日支付原告现金672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建平挖机月还款289920元”,该289920元除包含前述6720元现金外,还包括被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原告的15万元,以及因原告欠付被告场地费133200元而冲抵的月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用销售合同、工程借���合同、收据六份、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及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并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首付欠款及月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涉案挖掘机已被原告扣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首付欠款及月还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五台挖掘机,其中两台挖掘机购买于2012年12月27日,涉案挖掘机购���于2013年4月18日,另有两台挖掘机购买于2013年8月3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于2012年的两次付款行为均与涉案挖掘机无关,然而,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的两次付款行为,以及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的付款行为究竟是针对哪台挖掘机的付款,无法证明被告欠付涉案挖掘机首付欠款以及月还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举证不力,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上诉人现有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付款行为是针对哪台挖掘机的付款。2013年8月3日的付款是针对整机编号为XUG03703CDKA00955与整机编号为XUG03703PDKA00957的付款;2013年9月14日的付款10万元是针对整机编号为XUG03703PDKA00957的付款。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涉案挖掘机已被原告扣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却做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也是对法律的错误运用。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的挖掘机截止起诉日之前已到期款项610060元和未到期款项1111708元,既然不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的挖掘机已被上诉人收回的主张,那么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就毫无理由。原审法院既然确定涉案挖掘机仍在被上诉人手中,即使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2013年9月14日的付款10万元记载在非涉案挖掘机上是错误的,也只应从上诉人要求的到期未付款610060元中减去10万元,而不应全部诉讼请求都驳回。请求二��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挖掘机到期款610060元、未到期月还款11117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平辩称,从市场操作分析,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挖掘机款;针对本案诉争的整机编号为:XUG03703VDKA00947的挖掘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强行扣走,属于违约行为;本案诉争的挖掘机已被徐工总厂、上诉人扣走;上诉人主张的到期应付款610060元和未到期月还款1111708元不能成立。因为诉争的挖掘机已被扣走,合同不再执行,就不存在由被上诉人继续缴纳应付款和未到期月还款的问题。如果上述170余万元的欠款成立,那么上诉人就不可能于2013年8月3日再卖给被上诉人两台挖掘机。上诉人的主张不合情理,应依法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的信用销售合同及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并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首付欠款及月还款的义务。包含本案涉案挖掘机在内,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购买型号为XE370CA的徐工挖掘机五台,因被上诉人未按期缴纳月还款,上诉人分两次扣回了除涉案挖掘机之外的四台挖掘机。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挖掘机已被上诉人扣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该挖掘机的首付欠款及月还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的两次付款行为均与涉案挖掘机无关,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日的两次付款行为,以及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4日的付款行为究竟是针对哪台挖掘机的付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欠付涉案挖掘机首付欠款以及月还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挖掘机到期款610060元及未到期月还款111170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6元,由上诉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