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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徐红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红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11号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龙吴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民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飞,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高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民权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徐红飞的委托代理人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务工多年,因原告公司员工系转制而来,有安置成分,故被告进入公司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无需缴纳社保。2014年应被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而为其办理了相关的入职手续。2015年以来,因原告没有业务,即便有业务相关班组亦不愿意用被告,便逾期协商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并结清了相关费用后办结了离职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9.0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元。被告徐红飞辩称,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工作,任水电工,月工资4500元,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日原告突然告知被告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任用被告,并于同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清工资,被告认为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满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突然解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工作,任水电工,月工资4,500元,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签收了1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工证明等。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元。2015年6月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9.09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元。以上事实,由工资签收单、就业失业登记证、退工证明、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34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9.09元没有依据。对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合法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红飞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9.09元;二、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红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徐红飞负担3元,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