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唐剑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剑炳,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剑炳,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湘丽,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黎桂芬,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上诉人唐剑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下简称海珠物业一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里六号房屋是海珠物业一所管理的经租房房屋。唐剑炳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承租诉争房屋。2013年12月4日,海珠物业一所(出租人、甲方)与唐剑炳(承租人、乙方)再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里6号地下十二房部位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45.9元;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之后,唐剑炳依约向海珠物业一所缴纳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5月12日,海珠物业一所向唐剑炳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唐剑炳已拥有自有私房,不再符合承租直管公房的条件,要求唐剑炳办理诉争房屋的退房手续;等。唐剑炳表示其知道该情况。据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记载,共同登记在唐剑炳和王健芳名下的房产包括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295号903房、海珠区江南东路356号1203房。诉讼中,唐剑炳表示诉争房屋目前由其女儿唐某在使用。海珠物业一所对此表示其不清楚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情况,本案中只要求唐剑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要求追加实际使用人参加本案诉讼和承担责任。唐剑炳为证明诉争房屋是其单位分配给其的福利房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轻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钟表眼镜塑料制品公司出具的《住房证》;2.洪德房管站出具的发票(其中记载顾客名称为唐剑炳,项目及说明为会龙里6号地下调房保证金,金额为320元)。海珠物业一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虽是唐剑炳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但该房屋是由房管部门代管,现唐剑炳已购买自有房屋,不符合承租公房条件;确认收取证据2中保证金,同意唐剑炳交还房屋后退还该保证金给唐剑炳。原审法院认为,海珠物业一所与唐剑炳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海珠物业一所和唐剑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届满,月租金为45.9元;唐剑炳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海珠物业一所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唐剑炳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海珠物业一所,逾期不交回的,视为唐剑炳违约;等。现上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海珠物业一所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继续出租给唐剑炳,且唐剑炳名下有房产,故海珠物业一所据此要求要求唐剑炳腾空并交付诉争房屋和缴纳占用该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45.9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唐剑炳交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剑炳认为诉争房屋是其福利分房而不同意将房屋额交还给海珠物业一所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剑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里6号地下十二房部位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海珠物业一所;唐剑炳在搬迁时,不得拆除该房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二、唐剑炳按每月45.9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按月支付)给海珠物业一所。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唐剑炳负担。判后,唐剑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是原单位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分配的福利房,后公司交与永兴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管理,永兴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实际业主,无权收回房屋。二、诉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本人的女儿唐某至今没有自有产权房屋,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故恳请法院判令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转至唐某名下,由唐某继续承租。海珠物业一所答辩称,根据档案资料显示,诉争房屋由我所自广州市房管局处接管,唐剑炳已有自有房屋两套,违反了公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应将诉争房屋清退给我方。因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海珠物业一所提交的《批准国家经租房屋移交接管表》载明,诉争房屋由海珠物业一所接管。本院认为,双立当事人对于某争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及给付期间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珠物业一所是否有权收回诉争房屋。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统管公房工作。对通用公房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已纳入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位管理。本案中,根据海珠物业一所提交的《批准国家经租房屋移交接管表》,可认定诉争房屋已由海珠物业一所接管。海珠物业一所作为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有权对诉争公房进行直接管理。另,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本案中,海珠物业一所与唐剑炳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而唐剑炳亦另购有自有房屋两套居住,完全具有自行解决其与家人居住问题的能力,不属于上述条例中规定的公房分配对象,海珠物业一所据此收回公房,合法合理。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唐剑炳腾空诉争房屋并交还给海珠物业一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剑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唐剑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