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永进与范惠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进,范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237号申请执行人陈永进。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惠新。申请执行人陈永进与被执行人范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门工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范惠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永进钱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因被执行人范惠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永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范惠新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5日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范惠新于2016年春节、2016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永进人民币4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如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陈永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范惠新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永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