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洪舜与周立学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舜,周立学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洪舜,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承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周立学,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舜诉被告周立学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8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张世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加甫、付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舜的代理人刘江涛、被告周立学及其代理人肖明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舜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立学、周立学的妻子尹惠连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出资成立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额为146万元,其中被告周立学现金出资51.1万元,持股35%;尹惠连现金出资51.1万元,持股35%;原告洪舜出资43.8万元,持股30%,同时协议约定股东逾期一年未足额出资的,按退股处理。协议签署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直接向周立学支付、购买公司生产经营材料设备等方式出资438000.9元,被告及尹惠连出具了洪舜出资到位的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周立学委托工商注册代办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使用了代办公司代垫资金进入公司验资帐户通过验资手续。公司验资完并注册成功后,被告即从验资帐户抽回代垫资金返还了代办公司,但截止至今,被告未补足其出资。原告依照法律及双方签署的《合伙协议书》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判决除名被告享有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向原告洪舜支付违约金3321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学辩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答辩人及其子尹惠连2013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的,公司登记成立时答辩人及其子出资五万元,答辩人实缴资金五万元。后因原告要参与经营,公司才以增资的方式将原告吸纳为股东。公司章程明确记载,答辩人出资五万元已于2013年9月24日就已实际缴纳并通过验资,而增资部分是由原告及尹惠连以现金方式出资,具体办理验资事宜也是由原告联系操办。其次是原告起诉除名答辩人股东身份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成立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有公司章程确定,股东身份是否存在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形式确认,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决将股东除名。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洪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伙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协议约定原被告出资成立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现金出资43.8万元,被告现金出资51万元;协议约定出资时间2013年12月1日前,逾期一年未足额出资的,按退股处理。4、洪舜投资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细,欲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5、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本,欲证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违反合伙协议进行目标公司注册、变更、登记等。6、二次出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持股比例进行了二次投资。7、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的字并不是自己所签。经质证,被告周立学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代理人肖明尧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洪舜的第1、2份证据是真实的;第3份证据的合伙协议书未经法定机关备案确认且协议中所确认的出资比例等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原被告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合伙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的明细表是真实性,但可以看出不是一次性的现金出资,而是在经营过程中的费用折算的出资;第5份证据公司章程是真实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周立学的出资为5万元,且已在原告洪舜成为新股东前就已经实际出资;第6份证据的二次出资证明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原告洪舜到2014年8月21日仍然认可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参与二次投资;第7份证据的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字也不是自己所签,但对决议内容予以认可。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周立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立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能够认定被告周立学出资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3、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立学已经足额出资,原告洪舜没有按照验资报告足额出资。经质证,原告洪舜的代理人刘江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营业执照没意见,公司章程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名,且约定内容违反本人意愿,对公司章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股东出资信息载明的三方认缴出资与合伙协议不一致,且未征得原告洪舜同意,认可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但验资报告没有按照双方认可的合伙协议出资,且出资款没有按照约定的出资流向走,而是由被告抽逃。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洪舜提供的七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立学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3年9月28日,原告洪舜与尹惠连、被告周立学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为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洪舜现金出资43.8万元,持有30%的股份,被告周立学现金出资51.1万元,持有35%的股份,尹惠连现金出资51.1万元,持有35%的股份,合伙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9日,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公司的名称为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尹惠连、周立学、洪舜三个自然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10万元,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尹惠连的出资额为145万元,其中5万元的认缴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140万元的认缴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9%;周立学的出资额为5万元,认缴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4%;洪舜的出资额为6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8.6%。2014年1月10日,云南知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资,验资报告认可了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自2014年10月20日到2014年4月12日,原告洪舜在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资金438000.9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洪舜按照30%的出资比例向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81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洪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立学抽逃出资,故对原告洪舜请求认定被告周立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及支付违约金33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公司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除名的行使方式应该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而非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对原告洪舜请求判决除名被告周立学的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原告洪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龙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