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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华锋与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蒋华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纬D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6395-9。法定代表人:李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邦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锋。上诉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轩公司)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华锋原审诉称:蒋华锋与合肥国轩公司及第三人徐小明关于“高功率型磷酸铁锂复合材料技术研究及产业化”荣获2012年度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但合肥国轩公司一直向蒋华锋隐瞒发放奖金的事宜。经蒋华锋调查发现,2013年4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确定根据《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给予获奖者奖励,并明确规定一等奖奖金为10万元,该10万元已被合肥国轩公司领取,但合肥国轩公司至今没有将蒋华锋享有的奖金发给蒋华锋,获奖证书也没有返还给蒋华锋。为维护蒋华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合肥国轩公司立即返还蒋华锋发明奖励33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为止;2、合肥国轩公司立即返还蒋华锋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奖证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肥国轩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蒋华锋自愿撤回了要求合肥国轩公司返还获奖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合肥国轩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蒋华锋早已在2009年5月离职,2012年获奖,是合肥国轩公司及第三人的付出与劳动成果,蒋华锋对获奖并无任何付出,其要求平均分配奖金没有合理依据。合肥国轩公司是本次获奖技术的权利人和组织申报的实施人,承担了奖项申报的全部工作,且奖金是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合肥国轩公司的,该奖金应该归属于合肥国轩公司所有。获奖与蒋华锋的关联性仅仅在于蒋华锋是申报材料当中一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而该项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是合肥国轩公司,合肥国轩公司就该项职务发明已向蒋华锋支付了2000元的奖励,蒋华锋不应再获得额外的报酬或者奖励。本次获奖是经过公告的,蒋华锋并未向合肥国轩公司提供任何的联系方式,导致合肥国轩公司无法联系蒋华锋,且蒋华锋通过公告应该知悉获奖情况,其未及时向合肥国轩公司直接主张费用,因此,合肥国轩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蒋华锋不能证明合肥国轩公司领取了其获奖证书,因此,合肥国轩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即使被他人领取,也是单位原经办人员代为领取(经办人员已离职),与合肥国轩公司无关,合肥国轩公司目前未能找到蒋华锋所谓的个人“获奖证书”。请求驳回蒋华锋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华锋原系合肥国轩公司员工,2009年5月离职。2013年4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合政秘(2013)48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决定授予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徐小明、蒋华锋“高功率型磷酸铁锂复合材料技术研究及产业化”为2012年度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同时根据《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将一等奖奖金10万元支付合肥国轩高科东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合政密(2013)48号)决定明确将合肥国轩公司、徐小明及蒋华锋列为获奖人,支付合肥国轩公司的10万元奖金系奖励获奖者,应属获奖人员共有,蒋华锋作为共有人之一向合肥国轩公司要求分割共有财产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应属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至于蒋华锋应分得的具体金额,《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合肥国轩公司内部对此均没有明确约定,考虑蒋华锋系在合肥国轩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合肥国轩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且还有另一名获奖人徐小明,故酌情确定蒋华锋分得奖金2万元,由合肥国轩公司予以返还。至于蒋华锋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华锋奖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蒋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负担。合肥国轩公司上诉称:一、蒋华锋对荣获2012年度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未付出任何劳动,而其作为发明人已获得了公司给予的2000元奖励,不应再获得额外报酬或者奖励。首先,蒋华锋早在2009年5月就已离职,公司在2012年度申报奖项工作与蒋华锋无关,完全不符合共有人应分担义务的相应规定。获奖是合肥国轩公司与第三人徐小明付出劳动的成果,蒋华锋对获奖无任何付出。获奖与蒋华锋的关联性仅仅在于蒋华锋是申报材料当中一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且与蒋华锋有关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是合肥国轩公司,就该项职务发明已向蒋华锋支付了2000元奖励,因此,蒋华锋不应再获得额外报酬或者奖励。其次,在获奖项目中提及的专利-仅发明专利一类就达19项之多,另外还存在未提及的实用新型等类型专利和当时尚未申报专利的其他发明,原审判决仅凭公告中出现蒋华锋就判决支付2万元缺乏依据。二、合肥国轩公司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蒋华锋诉请均分奖金,从而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蒋华锋对未能及时付款亦存在过错,不应仅归责于合肥国轩公司而由合肥国轩公司承担利息费用。即使合肥国轩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蒋华锋的损失也仅仅是存款利率损失,合肥国轩公司的获利也是存款利息收入,因此,支付利息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蒋华锋原审诉讼请求。蒋华锋二审辩称:一、蒋华锋是在合肥国轩公司工作期间领导研发了“高功率型磷酸铁锂复合材料制备方法”并获得专利权,蒋华锋成为该专利权的第二职务发明人。该专利能获得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奖项,与蒋华锋有直接的关系,可以说,蒋华锋对于获得该奖项具有重要的贡献,这与蒋华锋在颁奖时是否离职无任何关联性。二、蒋华锋是合肥市人民政府列明的获奖人,有权利获得奖金。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合政密(2013)48号决定,蒋华锋为该奖项的获奖人之一,对于政府授予的奖金,蒋华锋有当然的权利获得。这与合肥国轩公司在之前是否给予蒋华锋奖励无任何关联性,反倒是合肥国轩公司在从政府领取奖金后,故意对蒋华锋隐瞒,企图私吞奖金。三、合肥国轩公司自领取奖金后应当立即通知蒋华锋并分配奖金,但合肥国轩公司恶意隐瞒事实,也给蒋华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合肥国轩公司应当向蒋华锋支付利息。四、蒋华锋虽未上诉,但对原审判决结果也不能表示完全赞同。蒋华锋与徐小明是获奖人,该二人可以平分奖金,即蒋华锋应获得奖金5万元。利息应当从合肥国轩公司领取奖金时开始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已经偏袒了合肥国轩公司,而其还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蒋华锋在合肥国轩公司工作期间,与徐小明等人研发了“高功率型磷酸铁锂复合材料制备方法”方面的专利技术,2008年1月份进行了专利权申请,并于2010年获得专利权。本院认为:蒋华锋与徐小明及合肥国轩公司均被列为获奖人,则合肥国轩公司为此领取的10万元奖金应属三方共有,且该奖金的获得系基于蒋华锋等人所研发的“高功率型磷酸铁锂复合材料制备方法”方面的专利技术,蒋华锋对奖金的获取付出了劳动,因此,蒋华锋应当分得部分奖金,原审判决合肥国轩公司返还蒋华锋奖金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合肥国轩公司在蒋华锋诉讼要求其返还奖金时,其仍未支付,其应当向蒋华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支付,合肥国轩公司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均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肥国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