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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15日在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二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江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特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徐某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因为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因被告居无住所要求原告将平房西侧房间归被告所有。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在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续期间存款10000元,无共同债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提出原告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补偿其5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外债问题,除原、被告自愿偿还的外债外,其它外债因是原告婚前所欠,故被告不应承担。因10000元存款系婚续期间存款,故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关于夫妻共建门房、围墙、猪圈、玉米仓子等的价值,因原、被告均不要求鉴定,法院认为以原告认可的值23000元为宜。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主张其西侧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存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减去300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2000元;共建的门房、围墙、猪圈、玉米仓子等归原告所有(价值23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1500元;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徐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存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减去300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2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共同存款10000元,借给陈某某之兄陈德峰7000元,其余3000元,用于买玉米种子、随礼、买药治病等生活所用,没有共同存款,只有7000元的债权,应当由两人平均分割。另外,上诉人与陈某某结婚后,建起了围墙、猪圈、玉米仓子等,大约花了45000元,一审认定23000元显失公平,应当按45000元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徐某某陈述:原来有10000存款属实,但已经被陈某某的哥哥陈德峰借去7000元,我们原来欠陈德峰2500元,去掉这2500元,陈德峰还欠我们4500元。陈某某陈述:借给陈德峰7000元,但以前还欠陈德峰2500元,现在陈德峰只欠我们4500元,徐某某手中应还剩3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徐某某陈述:原来的10000元存款借给陈某某之兄陈德峰7000元,其余3000元,用于买玉米种子、随礼、买药治病等生活所用。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释明,双方对夫妻共建门房、围墙、猪圈、玉米仓子等的价值有争议可申请司法鉴定,徐某某、陈某某均不要求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徐某某、陈某某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徐某某手中原来有10000存款,被陈某某的哥哥陈德峰借去7000元,还剩3000元,扣除徐某某、陈某某原来欠陈德峰2500元,现在陈德峰处尚有债权4500元。徐某某称手中的3000用于买玉米种子、随礼、买药治病等生活所用,陈某某对此虽否认,但未能提供此款项仍在徐某某手中或徐某某用此款项于日常生活之外花销的证据,故徐某某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某、陈某某共建门房、围墙、猪圈、玉米仓子等的价值问题,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已向徐某某、陈某某释明,可申请司法鉴定,徐某某、陈某某均不要求鉴定,徐某某称建围墙、猪圈、玉米仓子等,大约花了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对共建门房、围墙、猪圈、玉米仓子认可的价值23000元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存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减去300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2000元”为“徐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债权4500元,徐某某、陈某某各分得2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徐某某负担100元、陈某某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