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瑞宴与余瑾、章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宴,余瑾,章和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姜瑞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俊杰,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瑾。被告章和森。原告姜瑞宴与被告余瑾、章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杰(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余瑾(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和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余瑾、章和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59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7日,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瑾、章和森承担。被告余瑾辩称:我向原告支付过高额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姜瑞宴与被告余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资金往来,双方互相借款并不定期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2月7日,被告余瑾、章和森向原告姜瑞宴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利息人民币959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瑾、章和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瑞宴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59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7日,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9元,减半收取计5630元,由被告余瑾、章和森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