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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侯小春与戴美宏、纪福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美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春。委托代理人葛坤林。原审被告纪福应。上诉人戴美宏因与被上诉人侯小春、原审被告纪福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小春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3日,纪福应向本人借款73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纪福应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发生于纪福应与戴美宏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纪福应、戴美宏给付借款7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纪福应与戴美宏共同承担。戴美宏一审辩称,本人与纪福应已于××××年××月××日离婚,该笔债务由纪福应本人偿还。侯小春借钱给纪福应是诈骗案件,纪福应没有拿回家一分钱。纪福应一审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纪福应以急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侯小春及案外人孟辉分别借款7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孟辉柒万叁仟元(¥73000.00)元侯小春柒万叁仟元(¥73000.00)元本钱急用于邓元小区人工工资本钱于2012.10.30日还柒万叁仟元(¥73000.00)元于2012.11.30日还柒万叁仟元(¥73000.00)元借条款人:纪福应2012.10.13”。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侯小春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纪福应、戴美宏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离婚。一审中,戴美宏提供说明一份,以证明侯小春介绍其他人让纪福应去借。因纪福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侯小春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侯小春借款给纪福应,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纪福应因未及时偿还借款73000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纪福应、戴美宏于200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17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发生在纪福应、戴美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美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纪福应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纪福应、戴美宏共同偿还。关于戴美宏所辩称本案借款系诈骗的问题,本案纪福应向侯小春借款,有侯小春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确定。戴美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确系诈骗行为,故对戴美宏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纪福应在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纪福应、戴美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侯小春借款7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纪福应、戴美宏承担。宣判后,戴美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的形成不合法,两个债权人写在同一张借条上且金额一致明显不合常理,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也与建设工程款的结算习惯不符,且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紧邻,还款期限仅为47天,更违背情理;二、案涉借款没有交付的事实,两债权人没有提供交付的证据;三、一审中侯小春没有到庭接受讯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且侯小春系当地出名的高利贷债权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小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小春承担。被上诉人侯小春二审答辩称:两个债权人在一张借条上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由谁保管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本案中,纪福应立据向侯小春借款73000元,该借贷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纪福应应当按约向侯小春归还上述借款。戴美宏上诉称借条的形式不合法,主要理由是同一张借条上有两个债权人且借款数额相同、还款期限紧邻。本院认为,该借条写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内容,上述记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合法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戴美宏上诉又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对于小额的民间借贷,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的重要证据,本案借款人纪福应未出庭应诉抗辩,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未实际交付,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且侯小春在二审中也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案涉债务发生在纪福应、戴美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美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由纪福应、戴美宏共同偿还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美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戴美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