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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蒋金富与郑亚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富,郑亚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77号原告蒋金富,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郑亚象,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蒋金富因与被告郑亚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金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富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郑亚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亚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是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和期限内利息8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借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金富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个人汇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按年24%计算,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郑亚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郑亚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亚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郑亚象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金富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借款人:郑亚象”。收条载明“今收到蒋金富《借款合同》中的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注:其中2014年9月10日转账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已按郑亚象指令汇入指定银行(户名:福建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账号145090100100113108)。2014年9月10日,蒋金富通过622909143232016411账户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福建银融贸易有限公司14509010010011310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万元。此外2013年5月17日案外人蒋族龙向郑亚象6228482190622564612的账户汇款79万元1次,99万元9次,2013年5月30日通过蒋金富个人账户向郑亚象6228482190622564612的账户网银转账20万元2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亚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郑亚象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该违约金的性质相当于利息,因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郑亚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金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郑亚象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