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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庞立民与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民,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号原告:庞立民,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庞立民与被告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张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立民诉称,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2线唐丰路德生防水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谢广海驾驶的冀B×××××/冀BMS**挂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双方皆向左躲避两车相刮撞,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向路东侧后,又将深圳市博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天网”监控设备、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灯杆撞倒,造成车物受损,双方驾驶员及轿车乘员王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谢广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1月,原告庞立民与王永顺签订购车协议,现原告庞立民为冀B×××××/冀BMS**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谢广海为其雇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通知我公司,并且至今未向我公司请求查勘或者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车辆评估、定损,导致我公司未能查勘该车,该车实际损失我公司无法核定,我公司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超辩称,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2线唐丰路唐山市丰润区德生防水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谢广海驾驶的冀B×××××/冀BMS**挂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双方皆向左躲避两车相刮撞,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向路东侧后,又将深圳市博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天网”监控设备、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灯杆撞倒,造成车、物受损,双方驾驶员及轿车乘员王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广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磊、深圳市博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诉请为27738.40元)、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尚未提起诉讼)无责任。2014年8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4)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所有的冀B×××××/冀BMS**挂号重型半挂车车物损失总额为118147元,开支认证费3360元。2015年1月20日,济南普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配件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冀B×××××,价税合计112847元。2015年1月23日,唐山市路南诚成汽车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冀B×××××,价税合计5500元。原告庞立民另开支施救费8700元。另查明,冀B×××××/冀BMS**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王永顺,王永顺于2014年1月18日以16万元的价格将此车卖予原告庞立民,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谢广海系原告庞立民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张超,此车于2014年7月5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立民放弃对于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2000元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王永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立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超所有的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超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庞立民的损失包括:车损118147元、施救费8700元、认证费3360元,损失合计130207元。因原告庞立民放弃对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不对原告庞立民进行赔偿。原告庞立民的损失1302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1144.90元(130207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立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114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庞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