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路英与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软件北园。负责人梅XX。被告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经八路东侧东台市创业大厦(总部经济园)901室。法定代表人康烽。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开源东路。法定代表人高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特耐尔公司)、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锡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锡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24日被告锡源公司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又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26元,被告帕特耐尔公司及被告锡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48958.61元,被告帕特耐尔公司及被告锡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及被告帕特耐尔公司辩称,1、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或终止,根本不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原告申请解除或终止,我公司根据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办理;3、工伤待遇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工资,计28000元;如果原告申请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工伤管理部门申报,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5000元,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5000元;停工留薪期及康复期工资应为3个月工资,计1200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给我单位的票据金额为4377.38元;住院伙食费按7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有效票据和合理事由确定;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左右计算7天,约500元。被告锡源公司辩称,1.原告劳动关系是同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建立的,原告的工伤待遇应该由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或者帕特耐尔公司支付。2.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原告自愿要求终结审理的,属于自动放弃权利主张,法院对此不应受理。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则原告的工伤待遇按如下进行处理:1)原告由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或者帕特耐尔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社保基金核发的数额为准。医疗机构出具了三个月的休息证明,停工留薪期最多只能按照三个月计算。2)原告与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帕特耐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出具书面要求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经济补偿,而且原告此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主张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原告曾在被告锡源公司工作,2012年1月5日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锡源公司达成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锡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330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锡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聘用期为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帕特耐尔公司的前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乙方的工资报酬按乙方与用工单位约定标准执行,甲方按照与用工单位约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乙方在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因工伤或非工伤事故,乙方在12小时内向甲方提交甲方所需材料,甲方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人事外包协议》为本合同有效附件。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源公司签订的人事外包协议的期限也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日起变更为由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及补充工伤保险(已缴至2015年9月)。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锡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5年1月13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5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帕特耐尔公司及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指出“本人自2014年1月起在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贵公司应为本人缴纳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贵公司至今末为本人缴纳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在内有关社会保险,现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恳请贵公司履行相关法律规定之义务”。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节骨折,至同年12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77.38元(票据已提交给了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被告锡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300元,并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2014年2月26日,原告又到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元。2014年12月15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法院对此案应予受理。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锡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原告又与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帕特耐尔公司的前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且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日起由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足以说明自2014年3月5日起,原告与被告帕特耐尔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5日起被告锡源公司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提供了由原告本人签名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申请。原告认为这是很早以前与被告锡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的,在2014年与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签订过类似的申请,该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不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的主张,应当认定该申请系原告2014年3月5日出具。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劳动者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申请书的权利,原告在劳务派遣合同时出具了不参加四项保险的申请书,该申请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按申请书内容未为原告缴纳四项社保费用,视为同意原告放弃购买四项社保的要求。原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在已选择放弃缴纳四项社保的情况下,再以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未缴纳四项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四、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工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帕特耐尔南通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86.5元(4795.5×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情证明,考虑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被告锡源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财务凭证,对其主张的原告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计算,其平均工资为7617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851元。原告主张1个月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1118.95元(4795.5×7÷3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帕特耐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2851元、护理费111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86.5元;三、被告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怡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