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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闫海山与樊祥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山,樊祥兵,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463号原告闫海山,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樊祥兵,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张敏,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闫海山与被告樊祥兵、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博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山,被告樊祥兵、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山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交易市场6号厅东侧酒水3号工作时,被告无故找茬,恶语伤人,在原告与被告理论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用脚使劲踹了原告两脚,当时被告的妻子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张敏还朝原告的胸部打了两拳。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的胸部和右肋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并拨打999急救电话,999急救中心于当天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591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经济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为自己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目前被告态度强硬,拒绝赔偿原告治疗费等相关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91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99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祥兵、张敏辩称:我们觉得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有证人说×。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闫海山与樊祥兵、张敏均系北京市昌平区××镇××职业。樊祥兵与张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8时许,闫海山与张敏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6号厅东侧因装货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接触。闫海山在争执过程中受伤。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闫海山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右季肋区、胸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全休一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核实,闫海山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855.56元。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闫海山与张敏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对由此造成闫海山的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樊祥兵对闫海山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闫海山要求樊祥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闫海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其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4855.56元。二、误工费,根据闫海山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闫海山的具体伤害情况,本院合理确定为12天。关于收入状况,闫海山主张其每天收入为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故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予以确定。经计算,闫海山的该项损失金额为14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5天,护理人数为1人。闫海山为雇佣护工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7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250元。五、营养费,闫海山未提供医嘱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闫海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7255.5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张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62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赔偿原告闫海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闫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博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