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谢永胜、李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谢永胜,李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李世明,农职业。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永胜。被告李世凯,农职业。原告李世明诉被告谢永胜、李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红、被告李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明诉称,2013年谢永胜以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山尖坳村从事低丘岗地改造期间,聘请李世凯为其管理人员。2014年1月27日经李世凯担保,谢永胜立据向李世明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1个月偿还。同年2月13日经李世凯担保,谢永胜再次立据向李世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2个月偿还。逾期后,谢永胜去向不明,李世明多次找李世凯催收未果。现要求谢永胜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李世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世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4年1月27日谢永胜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借到李世明现金50000元,1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谢永胜,担保人李世凯。2、2014年2月13日谢永胜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世明现金100000元,2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谢永胜,担保人李世凯。用以证明谢永胜2次立据向李世明借款150000元,并由李世凯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6月3日李世凯给李世明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李世凯愿意继续为谢永胜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2次向李世明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宣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卷宗村料12份(32张),用以证明谢永胜向李世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永胜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世凯辩称,谢永胜2次立据向李世明借款150000元,由李世凯担保是实。谢永胜借款均已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李世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世凯对原告李世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谢永胜以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山尖坳村从事低丘岗地改造期间,经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李世凯担保,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立据向李世明借款50000元,约定1个月偿还,同年2月13日再次立据向李世明借款100000元,约定2个月偿还,2次共计向李世明借款150000元。借款逾期后,谢永胜未偿还且去向不明,李世明多次找李世凯催收未果,故引起纠纷。现起诉要求谢永胜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李世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世明已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谢永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永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李世明要求被告谢永胜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凯自愿签名并出具承诺书为被告谢永胜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世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永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明借款150000元,被告李世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世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永胜追偿;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斌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璞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