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缑某甲与缑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某甲,缑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缑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缑某乙。原告缑某甲与被告缑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楠,被告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某甲诉称:1985年因城区拆迁改造,原告分得中原区汝河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面积49.9平方米)的公租房一套。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共同居住在此套房屋内。后来由于原告工作较忙,原告兄妹及被告共五人于2009年9月1日就照顾母亲一事达成协议,即《汝河小区房子居住及所属权限协议》,但自该协议达成以来,被告并未按此协议履行照顾母亲的义务,母亲一直由其他兄妹照顾,直到2013年12月份离世。原、被告母亲离世不久,在2014年刚过完春节的正月初五,被告私自将原告汝河小区的房门撬开,强行入住到该房屋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此房,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仍侵占着原告的房屋。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房屋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腾出此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缑某乙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姐姐在市建一公司工作时分得的,房屋拆迁后原告分到本案的房屋。1986年被告因家庭原因带着儿子与父母在此房屋内共同生活,2008年初,被告退休后和母亲在此房屋生活。2009年原、被告兄妹五人签了一个协议,由被告在此居住,并且由被告负责以后的拆迁改造事宜,五兄妹均签字。2013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及其子把涉案房屋门锁撬坏,进入屋内将被告的家具扔到外面,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4月6日,被告发现涉案房屋后门门锁损坏,窗户玻璃砸烂,据邻居反映是原告儿子所为。被告在涉案房屋已居住20多年,且兄妹几人签有协议,原告让被告从房屋搬走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因城区拆迁改造,原告缑某甲分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面积49.9平方米)的公租房一套,并与郑州市中原区房屋管理局签订有租房协议。后原、被告的母亲一直住在此套房屋内,由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轮流照料。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于2009年9月1日就照顾母亲一事达成协议一份,即《汝河小区房子居住及所属权限协议》,约定被告缑某乙从丰乐路22号院居住原告缑某甲的集资房搬出,住在汝河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与母亲共同居住,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母亲的日常生活费用由兄妹五人共同负担,如有其它意外事情发生,兄妹五人再做商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缑某乙并未履行该协议,原、被告母亲仍由原、被告兄妹五人轮流照顾,直到2013年12月份离世。原、被告母亲离世不久,被告缑某乙在2014年春节过后,私自将原告缑某甲租赁的房屋房门撬开,强行入住到该房屋至今。原告缑某甲多次要求被告缑某乙腾出此房,被告缑某乙不予理会,故原告缑某甲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被告的姐姐缑某丙出庭作证,缑某丙证实其母亲在世时,原、被告都没有与母亲共同居住,涉案房屋由母亲一人居住,原、被告及兄妹五人签署的协议后来并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弟兄姐妹五人仍然是一递一个月轮流伺候母亲。涉案房屋最早是自己使用,后来变成由本案原告缑某甲租赁使用。目前,缑某丙对原告缑某甲承租涉案房屋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公租房,依据有关规定,其使用权的取得应由房屋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且公租房不得转租,不得私自变更使用权。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系原告缑某甲承租的公租房,原告缑某甲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后原、被告及兄妹五人为照顾母亲一事达成协议即《汝河小区房子居住及所属权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缑某乙使用该房屋,并照顾其母亲。但原告缑某甲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后来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缑某乙以曾签订过此协议为由主张其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缑某乙在未经作为承租人的原告缑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撬门入住至今,被告缑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缑某甲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缑某甲承租的房屋。原告缑某甲要求被告缑某乙腾房搬走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还原告缑某甲。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帅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