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凤英、杨某甲、杨某乙、彭云英、杨军生与聂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英,杨某甲,杨某乙,彭云英,杨军生,聂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肖凤英(系死者杨郁之妻),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郁之女),女,1999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乙(系死者杨郁之子),男,2004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凤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彭云英(系死者杨郁之母),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无业,住樟树市。原告杨军生(系死者杨郁之父),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退休教师,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聂桂兵,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司机,住樟树市刘公庙镇(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凤英、杨某甲、杨某乙、彭云英、杨军生(下称五原告)诉被告聂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英、彭云英、杨军生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军,被告聂桂兵,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05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聂桂兵驾驶赣CQ98**轻型自卸货车沿樟高线由樟树市临江镇往刘公庙镇方向行驶,行至樟高线9KM往湛溪方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死者杨郁驾驶的闵DVK756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桂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桂兵驾驶的赣CQ98**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90339.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聂桂兵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要求交警对死者进行酒精测试,交警说已死无对证;我是左拐弯已拐到直行车道,是对方车速过快才导致两车相撞。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辩称:1、须审核被告聂桂兵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形及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其次,在被保险车辆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偏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聂桂兵驾驶赣CQ98**轻型自卸货车沿樟高线由樟树市临江镇往刘公庙镇方向行驶,行至樟高线9KM往湛溪方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死者杨郁驾驶的闵DVK756小车发生相撞,造成杨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桂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郁无责。闵DVK756小车的损失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483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桂兵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4070元。另查明:死者杨郁出生于1975年01月30日,于2012年07月16日购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盛光路390号402室的住房,并于2014年01月18日入住;还于2010年04月14日开办“厦门禄裕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肖凤英、杨某甲、杨某乙、彭云英、杨军生依次系死者杨郁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父亲;其女杨某甲为福建省的家庭户口,出生于1999年05月04日,就读于樟树市某中学;其子杨某乙为福建省的家庭户口,出生于2004年05月14日,就读于厦门市某小学;其母亲彭云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3年10月02日,共生育子女四人。闵DVK756小车的车主为死者杨郁;赣CQ98**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聂桂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海景明珠物业服务处的证明、物业管理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籍卡、学生证及在校学生证明、樟树市公安局洲上派出所证明、闵DVK756小车的所有权证及行驶证、杨郁的驾驶证、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赣CQ98**货车的行驶证、被告聂桂兵的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即由被告聂桂兵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郁无责。被告聂桂兵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Q98**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聂桂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聂桂兵赔付;死者杨郁于2012年07月16日购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的住房,还于2014年01月18日入住;并于2010年04月14日开办“厦门禄裕贸易有限公司”,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五原告要求按福建省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乙为福建省的家庭户口,就读于厦门市某小学,其要求按福建省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死者杨郁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依法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五原告对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39625元/年(福建省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792500元;2、丧葬费为2310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3人×7天=2100元;5、被扶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年÷2人=15142元、被扶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为27402元/年(福建省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年÷2人=95907元、被扶养人彭云英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4年(20年-1.6年-2年)÷4人=62082.20元;6、车辆损失为48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八条、第二十七至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凤英、杨某甲、杨某乙、彭云英、杨军生因其近亲属杨郁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965631.20元(含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15142元、被扶养人杨某乙生活费95907元、被扶养人彭云英生活费620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48392元,合计人民币1071232.2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由被告聂桂兵赔偿959232.20元;综上,原告肖凤英、杨某甲、杨某乙、彭云英、杨军生本共应获得1071232.2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4070元,还应获得104716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赔偿112000元,被告聂桂兵应赔偿959232.20元,扣除已赔偿款24070元,还应赔偿935162.2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凤英、杨某甲、杨某乙、彭云英、杨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613元,由原告肖凤英、杨某甲、杨某乙、彭云英、杨军生承担256元,被告聂桂兵承担14357元(与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 云 平审判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彭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