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礼新与黎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礼新,黎超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曾礼新。委托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超德。原告曾礼新诉被告黎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2014年9月6日及10月23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48000元及47500元。后来由于被告在2015年1月5日未能依约偿还2014年9月5日借据的借款,因此被告重新立据确认。但现时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借条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且原告2014年9月5日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还款,故被告于2015年1月5日重新立下借条确认。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8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7500元。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上述第一笔借款,遂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还款期限2015年4月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因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955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超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礼新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礼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礼新负担51.75元,由被告黎超德负担10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