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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双鹏橱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宁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双鹏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叶庄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青山,南京双鹏橱柜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宝,男,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南京双鹏橱柜有限公司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宁飞,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骏、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双鹏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鹏橱柜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宁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六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双鹏橱柜公司对该��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鹏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宝、栾宏林与被上诉人付宁飞的委托代理人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宁飞于2013年8月2日进入双鹏橱柜公司工作,担任柜体操作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下午,付宁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双鹏橱柜公司安排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医疗费已由双鹏橱柜公司支付。付宁飞出院后未至双鹏橱柜公司上班。付宁飞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付宁飞受伤后因待遇问题与双鹏橱柜公司商讨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6日,因双鹏橱柜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宁飞撤回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4年5月23日,付宁飞申请工伤认定,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7日认定付宁飞构成工伤。2014年12月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宁飞伤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1月6日,付宁飞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鹏橱柜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658元。2015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一、自2015年1月6日起,解除付宁飞与双鹏橱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鹏橱柜公司支付付宁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6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50元。双鹏橱柜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予支付付宁飞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付宁飞辩称,付宁飞于2014年7月1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劳动仲裁裁决双鹏橱柜公司支付付宁飞各项工伤待遇172836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双鹏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双鹏橱柜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付宁飞的工伤保险待遇。双鹏橱柜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付宁飞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宁飞主张双鹏橱柜公司按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50元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2015年1月6日起,解除双鹏橱柜公司与付宁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鹏橱柜公司支付付宁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50元,以上合计172836元。宣判后,双鹏橱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付宁飞酒后擅自串岗,私自从事机械操作致其右中指受伤。因此,付宁飞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其次,双鹏橱柜公司对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付宁飞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无法联系到付宁飞,不能获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造成无法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宁飞���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4)LH0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4)LH3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六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书、付宁飞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鹏橱柜公司是否应向付宁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鹏橱柜公司上诉主张付宁飞受伤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伤。经本院审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宁飞在工作时右手中指被电锯割伤,其��到的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双鹏橱柜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定上述付宁飞工伤认定的事实。故双鹏橱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鹏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付宁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付宁飞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其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付宁飞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双鹏橱柜公司承担付宁飞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双鹏橱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予承担付宁飞的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双鹏橱柜公司上诉主张付宁飞的伤残鉴定结论,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双鹏橱柜公司对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付宁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双鹏橱柜公司于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出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鹏橱柜公司还主张因无法联系到付宁飞,不能获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导致不能重新鉴定。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于规定的期限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该鉴定委员会因其所述以上原由而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故对双鹏橱柜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鹏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鹏橱柜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