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邵心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心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心朝,曾用名邵五子,绰号“五仔”),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358。户籍地广东��广宁县江屯镇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心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心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邵心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邵心朝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以每次30元或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2014年11月17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宁县南街镇新丽晶宾馆门口将邵心朝抓获,并在邵心朝挂包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1.38克、海洛因0.74克、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0.24克和手机3部、电子秤1把、密封袋71只、人民币3100元、飞度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上述犯罪事实,有检查笔录和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资料和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邵心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邵心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38克、海洛因0.74克、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心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黑色红米牌手机一台、粉红色索爱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把、密封袋71只,予以没收,附档备查。上诉人邵心朝在二审期间提出:证人周某的证言不属实,电子秤及密封袋等物品是其自己使用的,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邵心朝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获的毒品数量大,并搜获称量分包工具,邵心朝的辩解不能合理解释电子秤与封口袋的来源和用途;证人周某、邵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诉人邵心朝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诉人邵心朝以每次30元或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2014年11月17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宁县南街镇新丽晶宾馆门口将邵心朝抓获,并在其挂包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1.38克、海洛因0.74克、3,4-亚甲二氧基苯丙��0.24克、手机3部、电子秤1把、密封袋71只、人民币3100元、车牌号码为粤A×××××的本田牌飞度小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和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反映: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南街镇新丽晶宾馆门口抓获邵心朝,并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查获可疑毒品2包(重44.35克,呈透明结晶体)、可疑毒品4小包(重1.33克,呈白色粉末和块状)、可疑毒品4片(两片呈青色、一片呈奶白色、一片呈粉红色)、电子秤1把、手机3部、密封袋71只、人民币3100元、车牌号码为粤A×××××的飞度牌小汽车一辆。2、抓获经过,反映: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周某反映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在江屯镇青龙村一个叫五仔手上购买的,遂进行前期侦查。2014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掌握到邵心朝可能携带毒品在广宁县南街镇新丽晶宾馆附近,并可能准备前往华侨大酒店进行交易后,遂在广宁县南街镇新丽晶宾馆附近守候,在广宁县南街镇新丽晶宾馆门口处将准备开车离开的邵心朝抓获,并现场缴获其手机和毒品等物。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在邵心朝挂包内查获的2包透明晶体,共净重4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状块形物4包,共净重0.7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圆柱形固体1粒,共净重0.24克,粉红色圆柱形固体1粒,共净重0.24克,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公安人员在抓获邵心朝当日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5、车辆信息资料和发还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抓获邵心朝时扣押的本田牌飞度小汽车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8日发还失主。6、常住人口信息,反映:邵心朝的个人基本情况。7、证人周某的证言,��要内容:我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作强制戒毒处理。我吸食的冰毒部分是从江屯镇一个叫“五仔”的男子出购买的,还有部分是从江屯一个叫“老坑”的男子处购买的。我从今年9月份开始至我被抓获前,断断续续在“五仔”处购买过冰毒5、6次,购买时间多数在晚上,我事先给电话“五仔”,如果他在家的话我就去他家当面购买,“五仔”直接在他携带的挂包处拿出冰毒给我,每次我购买的冰毒金额是30元或50元,每次冰毒的具体重量不知道,比火柴头大一点。我从“五仔”处购买到的冰毒用比较小的白色密封袋装着,呈白色颗粒状。我认识邵某,但是没有向他出售过摩托车,他也没有向我提出过购买摩托车,我和邵心朝从来没有结过怨。经照片辨认,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邵心朝就是卖冰毒给他的男人,绰号叫“五佬”。8、证人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周某,我只是和他一起耍过,没有向他购买过摩托车,据我所知,周某与邵心朝没有结过怨。邵心朝也有贩卖毒品,他有他做,我有我做,没有合伙一起,邵心朝有时自己带毒品出去送货,有时吸毒人员直接上门找他购买毒品,他是在自己的那间你泥砖屋里与别人交易的,2014年我被抓之前,见过周某找邵心朝购买冰毒,周某买了冰毒以后还来到我家说回家以后再吸食。9、上诉人邵心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民警将我抓获,并当场在我的小挂包内搜获了两包冰毒,还有4小包海洛因,还有现金3100元、1个小的电子秤、3个手机。冰毒是我昨天(2014年11月16日)在广州一个叫“老嘿”(不知真名,年约40岁)的男子处购买回来,我共购买了40克,“老嘿”以每克50元价格出售给我,我总共给了他2000元,现场我被扣押的冰毒是包���包装冰毒的包装袋秤重共44.35克。我在2014年7月份因病提前解除戒毒出来后认识“老嘿”,之后我每隔10多天就去广州“老嘿”处购买1次冰毒,每次买十多克。至今我总共在他手上买过7、8次冰毒。“老嘿”每次都是以每克5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的,交易地点都是在广州大德路与一德路交界处的快餐店内(记不起店名)。另我被扣押的海洛因也是在“老嘿”手上买来,共花了300元。我购买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我没有贩卖毒品。对于上诉人邵心朝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邵心朝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周某、邵某的证言证实,并有查获毒品及电子秤、分装袋等贩毒工具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邵心朝虽辩解查获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但这与其当庭陈述只吸食冰毒不吸食海洛因、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邵心朝提出的其不构���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心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邵心朝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邵心朝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