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有兰与重庆梅福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兰,重庆梅福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434号原告王有兰,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邱晓玲,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梅福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翠渝路2号汽二区综合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8465595-1。法定代表人傅之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立,北京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兰与被告重庆梅福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及被告重庆梅福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兰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为厨师和送餐工。连续工作达六年之久,上一年的平均工资为三千多元,每天工作9个多小时,每月只休息两天节假日只休息1天。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底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各种费用,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才强迫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补交各种社会保险。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3.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7830元(870元/月×15个月×120%×50%);4.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3000元/月÷21.75天/月×5天×2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梅福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但是没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2.原告是自动辞职,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是2014年12月18日进入公司;4.原告已经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5.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按原告请求,时效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6562元、2014年周日和年休假工资7700元、2015年3月工资3000元。2015年4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周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对仲裁中请求的2015年3月工资,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本案中不再主张。另查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所做《说明》,载明:“梅福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结清王有兰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3303元。从王有兰2014年12月18日入职公司至2015年3月31日口头提出辞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已结清。在工作期间虽经公司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有兰坚持不签订劳动合同,自愿向公司口头说明不参加社会保险,现王有兰自愿放弃对公司各项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的请求权。”原告对《说明》中签字“王有兰”及指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放弃了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先后在重庆梅氏餐饮有限公司、重庆梅谷香餐饮有限公司、重庆梅福轩餐饮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分别在长安福特4号门后边、汽博中心、翠云街道办事处对门。原告认为三个公司为同一公司。被告对原告陈述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载明原告2008年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时间已达6.5年之久,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故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收到过该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2015年4月20日的《说明》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该《说明》是原告本人所作出的。原告作出的《说明》显示,原告2014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3月31日口头提出辞职。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陈述的重庆梅氏餐饮有限公司、重庆梅谷香餐饮有限公司、重庆梅福轩餐饮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或关联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三公司的工作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原告陈述的在三公司的工作地点均不一致,结合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时就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