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男,196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路23公里+100米处,驾驶超载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N×)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适有佟×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H×)由西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后,造成佟×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沈×负事故主要责任,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诉讼。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沈×供述,证人张×、芦×、李×、王×的证言,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指控被告人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判处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