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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九妮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九妮,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吴九妮。委托代理人马晓晨,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与龙泉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利伟,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刘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吴九妮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依法追加鹿泉区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九妮及委托代理人马晓晨,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利伟、樊文龙、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九妮诉称,被告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13时58分,在京赞路槐安路口被交警拦下测酒驾,数次检测中,只有一次符后酒后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按民警要求去验血,验血结果为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及其它毒物成分。因此,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13时58分,在京赞路槐安路口被交警拦下测酒驾,而该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是在近两年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程序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关于原告吴九妮提起的请求法院撤销答辩人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依法特作如下答辩:1、答辩人认定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25日下午13时58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至京赞路槐安路口,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队执勤民警查扣。以上事实有查扣视频,签字确认的第1301856800093464号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编号为1000000327号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因此答辩人认定原告交通违法的行为事实清楚。2、答辩人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由两名以上交警按照程序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在被处罚人拒签的情形下依法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3、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因此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答辩人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辩称,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人吴九妮的行政处罚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合法。一、申请人吴九妮的违法事实及证据:2013年3月25日13时58分,吴九妮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京赞路槐安路口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扣。查扣视频显示对吴九妮用酒精检测仪检测数据为30.4mg%ml。之后吴九妮在第1301856800093464号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在编号为:1000000327号现场笔录中对30.4mg%ml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查扣视频、对吴九妮的询问笔录、吴九妮签字确认的第1301856800093464号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及编号为1000000327号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对申请人吴九妮进行行政处罚履行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吴九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鹿泉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案件,2015年3月13日对吴九妮进行了询问井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之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以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九妮作出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后吴九妮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吴九妮的行政处罚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合法。复议机关于5月4日作出了鹿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于5月19日向吴九妮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三、对申请人吴九妮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2015年3月13日,鹿泉区交警大队以吴九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记12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第二款: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客观、公正、合法;严格遵循了办理行政案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同时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依法给予了其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下午13时58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至京赞路槐安路口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测试酒驾,经数次检测,有一次符合酒驾标准,被告当场制作NO.1000000327号现场笔录,并出具1301856800093464号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在笔录和通知书上签字,但对测试结果提出异议,要求进行血液测试,当天下午原告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做血液测试,当天17时30分医院出具毒物分析报告单,结果为: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及其他毒物成分。另查明,被告没有当场扣留原告驾驶本和车辆。针对以上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送达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石公(交管)行受字[2015]第130185680009346号受案登记表,原告拒绝在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5月4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作出鹿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法律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当事人对呼气酒精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经数次检测,有一次符合酒驾标准,原告虽然在笔录和通知书上签字,但当场对测试结果提出异议,要求进行血液测试,当天下午原告即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做血液测试,被告也没有按照酒驾标准当场扣留原告的驾驶本和车辆。在事发近两年后,被告又补做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天向原告送达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石公(交管)行受字[2015]第130185680009346号受案登记表,明显违法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8526001659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鹿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霞审 判 员  肖 坤人民陪审员  董胜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