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王清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平,张淑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琴。委托代理人:刘国厚。上诉人王清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清平经营废旧塑料加工,原告张淑琴在被告处从事雇佣劳动。2014年3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随即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王清平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并进行陪护。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淑琴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淑琴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王清平赔偿。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67512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清平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及原告出院后在诊所里输水的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清平在医院陪护,但原告称被告只陪护了4天,被告称陪护了15天。原告张淑琴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禹司鉴(2014)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情况及相应计算依据;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2014年9月3日收据1份,鉴定费1300元,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王清平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张淑琴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数额140元,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数额11元,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清平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中,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数额140元)日期为2014年9月4日,配合证据4,可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数额11元)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并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仅有收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不应采信。3、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1073270)1套(共46页),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王清平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4、禹城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日期2014年9月4日,辅证证据2中的票据。被告王清平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5、出库单2份,原告称系被告书写的,证实原告工资标准及相关计算依据。被告王清平不予认可,认为证实不了原告主张。该证据内容模糊,形式不合乎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6、汽车客票4份,出租定额发票80张,数额为922元,是原告去济南治疗的乘车、租车支出,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其中租车是护理人员雇车去济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只去过济南两次。上述证据中,汽车客票2张没有时间及起止地点,2张发生在2014年9月1日是济南至张庄的,出租定额发票没有发生时间及行程,均不能采信。7、机器照片2张,证实事故机器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王清平不予认可,其称照片上并非事故机器。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清平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住院收费票据2份,分别是山东省立医院号码为№403009786918数额36219.70元发票1份及复印件,禹城市人民医院号码为№403010801867数额2425.16元发票1份及复印件,证实被告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原告认可山东省立医院的发票,但不认可禹城市人民医院的发票,称其治疗费用只有三万六千元左右。上述证据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且根据2张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先后住院24日。2、山东省立医院预缴金收据2份,证实被告缴纳了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主张,但相应预缴金额应包含在证据1中的发票内,不再重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也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淑琴在被告王清平处打工,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淑琴要求被告王清平赔偿其因事故所受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淑琴在具体工作操作中,对伤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清平称因原告张淑琴疲劳操作导致事故,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伤害后果,综合案情,原告张淑琴应承担20%,被告王清平承担80%。被告王清平要求原告退还垫付医疗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是反诉内容,但是没有缴纳反诉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淑琴因本次伤害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为38784.86元,即被告支付的38644.86元,原告支付的140元。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山东农民纯收入为标准,按鉴定的9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0÷365×90≈2618.6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4天,按鉴定的护理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620÷365×(2×24+66)≈3316.93元;其中,住院期间被告参与护理,相应护理费为10620÷365×24≈698.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24=2400元。原告张淑琴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0620×20×20%=42480元。原告经鉴定的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为30×60=1800元。原告张淑琴的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700.42元,被告王清平应承担74160.34元。原告张淑琴因伤致残,必然受到精神伤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清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本案,被告王清平应赔偿原告张淑琴79160.3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8644.86元,减除被告陪护产生的陪护费698.30元,减除被告已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应再行赔偿3741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平赔偿原告张淑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9160.34元,减除已支付的41743.16元,应再行赔偿3741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张淑琴承担440元,被告王清平承担1800元。上诉人王清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庭审后承认其白天干活,身体疲劳,事故发生是因自己没有戴手套和疲劳操作所引起。二、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其伤残为九级,5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需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淑琴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戴手套疲劳操作引起,无事实根据。事故是因上诉人私自将机器盖板拆除造成,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伤需要一定营养费用。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完全正确,认定上诉人已支付2400元错误,应为720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只陪护了4天,一审判决按24天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交通费应予支持。四、被上诉人损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付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个:一、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戴手套、疲劳操作造成,对其主张,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本院认为,经鉴定,被上诉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60天。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不需要营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上诉人2014年3月7日受伤住院,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2月11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日100元计算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日3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王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