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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纪荣与孟君、孟广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荣,孟君,孟广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闫纪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君,农民。被告:孟广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该公司员工。原告闫纪荣诉被告孟君、孟广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纪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孟君、孟广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纪荣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暂定4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计算);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君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予赔付,其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孟广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登记车主是我本人,因本案被告孟君是一个合格的司机,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以及赔偿办法”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经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身份、伤情、治疗花费、护理人员身份等与原告陈述一致。根据原告闫纪荣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纪荣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平安财险未提出相应证据或依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或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坏的富民牌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为7745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或提交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经当庭释明告知,其亦未在预留期限内提出关于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两项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14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至41472.74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孟广怀,与被告孟君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32015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君与原告闫纪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聊阳谷价鉴字(2015)30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纪荣主张医疗费11035.93元、误工费14067.06元、护理费73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74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69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P×××××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52.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总额应为33652.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车损9080.93元[(11035.93元+2300元)-10000元+(7745元-20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孟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356.65元(9080.93元×70%),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告孟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广怀,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孟广怀对该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过错,故被告孟广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依据前述责任比例负担980元。被告孟君辩称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纪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3652.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纪荣医疗费、车损6356.65元。三、被告孟君赔偿原告闫纪荣鉴定费980元。四、驳回原告闫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1元,保全费420元,共12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元,被告孟君承担1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君与所承担鉴定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