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其公公梁某某家,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对梁某某、种某某夫妇实施殴打,致梁某某、种某某受伤。经鉴定,梁某某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左下肢损伤程度符合轻伤,种某某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梁某某、种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