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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本红与张敏、刘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红,张敏,刘善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90号原告:陈本红,女,住安���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善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本红诉被告张敏、刘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张敏、刘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本红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刘善义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张敏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被告还款2万元,余款7万元被告拖欠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敏辩称:借款的金额及担保情况是事实。刘善义辩称:借款属实,已还2万元,后因生病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刘善义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被告张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刘善义还款2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善义向原告借款,张敏提供担保,现原告催要借款,刘善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敏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本红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张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敏、刘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作为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