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德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德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委托代理人杜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强。委托代理人文国君。论614上诉人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筠,被上诉人何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德强装修位于时代天骄小区的房屋时,物业服务单位五星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其收取装修保证金1,000元,并出具收据。同时在收据上载明“入住使用(房屋)一年后退还”。后五星公司撤离该小区,五星公司拒绝退还该项装修保证金。何德强与五星公司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星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及利息共计1,200元。另查明,五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星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在装修保证金的收据上标注“入住使用(房屋)一年后退还”,何德强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或者期间退还装修保证金,何德强入住使用(房屋)一年后,随时可以要求五星公司退还。五星公司在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何德强明确表示拒绝退还保证金,且其表示拒绝的时间距何德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情况下,其认为何德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星公司获知何德强要求退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请后,在无正当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间履行退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何德强的装修保证金,并赔偿逾期退款的损失。五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获知何德强诉请,法院酌定2015年6月3日前为五星公司履行退款义务的合理期限,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6月3日起的逾期退款损失。双方未就保证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五星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要求,其支付利息2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何德强装修保证金1,000元;二、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何德强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保证金退清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退款损失;三、驳回何德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五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星公司在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中明确“入住后一年后退还”,即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入住后的一年内,而何德强早在2010年9月30日就入住该小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但何德强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五星公司对收取的房屋装修保证金注明一年后退还,对于退还时间属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主张时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月17日五星公司在收取保证金时在《收据》上注明入住一年后退还,但对于具体的退还时间并没有明确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何德强在入住房屋一年后即2013年1月17日起随时可向五星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德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而何德强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蒙秀梅代理审判员 任雅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