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丽英与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丽英,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英,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韩增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丽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上诉人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英在原审时诉称,2002年7月,于丽英毕业于吉林省林业学校财会电算化专业,被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高速)招聘为正式员工,后入职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财务岗,后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于丽英下派到吉林省东吉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吉林省东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吉公司),该公司由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出资设立,负责人由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领导兼任,同时在财务和业务上具有关联关系。2014年10月,于丽英得知东吉公司已经不再与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有任何关联,遂多次与吉林高速公司协调要求回到吉林高速公司工作,但吉林高速公司都推诿拒绝安排。另,2010年3月,东北高速分立为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即吉林高速公司和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境内业务归吉林高速公司,职工安置采取“人随财产走”的原则,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业务和人员都划归吉林高速公司。于丽英作为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的员工,应划入吉林高速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于丽英作为吉林高速公司正式员工,吉林高速公司原安排的岗位已经不属于吉林高速公司的情况下,吉林高速公司应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予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诉请判令于丽英与吉林高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高速公司根据于丽英的专业技能为于丽英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吉林高速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于丽英、吉林高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吉林高速公司没有给于丽英发过报酬和参加社保,于丽英没有给吉林高速公司提供过任何工作,于丽英和东吉公司有劳动关系,于丽英的请求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于丽英自吉林省林业学校毕业后,持报到证至东北高速报到,其时东北高速人事部门要求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负责安排。案外人东吉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03年2月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设置了一沥青拌合站,拌合站成立之初即并入东吉公司。2003年3月,于丽英被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派至拌合站从事财务工作,此时于丽英的工资已由东吉公司发放至今。同时,从2002年12月,东吉公司一直为于丽英缴纳了社会保险。后东北高速分立重组,东北高速与其全部员工之前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高速公司各自享有和承担。2015年1月,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丽英提起的仲裁申请,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虽因同属交通系统或存在出资关系等因素,案涉各单位联系密切,员工流动较为随意,但东吉公司与吉林高速公司毕竟各自为独立法人单位。于丽英已在东吉公司工作十余年属客观事实,此间于丽英从未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吉林高速公司提出过异议。多年来于丽英没有向吉林高速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在吉林高速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于丽英的社会保险费亦为东吉公司为其缴纳,所以于丽英、吉林高速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加之双方亦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确认于丽英、吉林高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丽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丽英自行负担。宣判后,于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毕业证、报到证、工资核定表等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是根据国家政策被东北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而后被分配到东北高速吉林分公司,上诉人一直在为东北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是其正式职工。2.上诉人作为上级单位财务人员被委派至下级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是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上诉人作为单位职工接受委派,不能拒绝推诿。至于工资由谁发放,谁缴纳社保是公司责任范围。3.劳动关系本身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双重属性,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从毕业分配开始就受到东北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派,被上诉人应对其委派行为负责。被上诉人吉林高速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丽英与吉林高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于丽英毕业时曾持报到证到东北高速报到,但东北高速并未与于丽英签订劳动合同,且于丽英提交的工资核定表等档案材料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12月,于丽英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2002年底到东吉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至今,于丽英与吉林高速公司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于丽英上诉称其与东北高速分立后的承继主体吉林高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时曾在东北高速工作半年时间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东吉公司系吉林高速公司的下属单位,东吉公司与吉林高速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此外,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东北高速公司与东吉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对于丽英主张确认与吉林高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