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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张玉富、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责人:刘玉龙,该行行长。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艳。(该行职员)被告:张玉富。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欢。(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张玉富、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玉富、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6012011100343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玉富发放66万元个人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一期4座2单元3204的房产(以下称橡树湾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年利率为8.1075%,罚息年利率为12.161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共分为240期(每月为一期),每月20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张玉富同意将橡树湾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张玉富已连续6期未按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严重违反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编号为16012011100343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玉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575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161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张玉富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一期4座2单元3204号的房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玉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需要由原告在张玉富房子行使拍卖抵押权后,我们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张玉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张玉富与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橡树湾一期4座2单元3204号房,房产总价为951296元,其中首付291296元,剩余房款66万元被告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申请贷款。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张玉富、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签订了以被告张玉富为借款人,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为贷款人,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需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利率为在每年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该合同还约定了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抵押物座落路北区橡树湾4楼2门3204号。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6万元支付给被告张玉富,张玉富收款后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张玉富2012年2月20日开始偿还借款,自2014年5月开始不再偿还借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系合法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张玉富、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玉富偿还借款至2014年5月以后不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张玉富理应偿还借款本金585750元及利息。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玉富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玉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富在借款的同时,以其所购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富逾期还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依法对该抵押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张玉富、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012011100343130301);二、被告张玉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58575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玉富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4楼2门3204号房产的所得价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玉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被告张玉富负担,被告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