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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0号原告董某,女,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同一单位上班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子朱某乙。被告没有履行过丈夫的责任,对原告猜忌,经常翻看原告手机,从不给原告零花钱,经常向原告索取生活费和水电费。因被告的冷暴力,原告对生活失去希望,时常感觉孤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婆媳矛盾也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双方分居一年,形同陌路。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考虑孩子的利益,我暂时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因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而相识,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0日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原告陈述现在待业;被告陈述现在苏果超市工作,月收入3000多元。婚生子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甲现在建设银行南苑小区分理处存款情况:2009年2月17日账户余额为20210.31元,后陆续存入多笔存款,在本案审理中存款余额为131639.14元;被告朱某甲现在建设银行解放路分理处存款情况:2013年5月30日账户余额为1000元,后陆续存入多笔存款,在本案审理中存款余额为17008.5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要求分得75000元。被告辩称上述存款是从婚前开始存的,结婚之后存了四、五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借其母亲7000元,未归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家庭流水记帐单、刷卡记录和租赁协议、手机屏幕照片、记帐单、自愿离婚协议等复印件及发票,证明婚生子朱某乙学费、医疗费及家庭生活水费系被告所付、原告在外租房与他人老公同居;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浦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婚生子朱某乙的生活现状,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考虑朱某乙的实际生活所需,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银行存款,本案审理中,被告朱某甲名下存款合计151647.65元,被告辩称系婚前存款,但银行账户明细未载明有双方结婚登记前存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75000元,未到存款总额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借其母亲7000元未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家庭流水记帐单、刷卡记录和租赁协议、手机屏幕照片、记帐单、自愿离婚协议等复印件及发票,证明婚生子朱某乙学费、医疗费及家庭生活水费系被告所付、原告在外租房与他人老公同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子女学费、医疗费、水费等费用系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并非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在外与他人老公同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二次庭审,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董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800元,至朱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姚维青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