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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尼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瑞尼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富阳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瑜红。委托代理人:朱柳英。被告:杭州瑞尼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龙。原告富阳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诉被告杭州瑞尼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用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尼公司支付原告通用公司货款35331.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瑞尼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轴承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瑞尼公司尚欠原告通用公司轴承款35331.80元,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款经原告通用公司催讨,被告瑞尼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原告通用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瑞尼公司尚欠原告通用公司货款35331.80元的事实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通用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瑞尼公司应当在原告通用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货款,现被告瑞尼公司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瑞尼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3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0元,由杭州瑞尼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