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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曹某某与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33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芬,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曹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的继母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甲于1976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龙某某与李某甲再婚之前与陈某甲于194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后龙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就一直随其父亲陈某甲生活,现被告陈某某已成家立业。李某甲与龙某某再婚之前与曹某甲于194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1962年曹某甲因病死亡,原告李某某从1976年起就与龙某某以及其父亲李某甲一起生活。1988年原告之父李某甲因病死亡。龙某某仍与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曹某某赡养。1999年10月16日,龙某某留下遗书,声称死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财产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不能享有;龙某某晚年的生活由二原告照料及负责死后的安葬费;二原告对龙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2001年10月18日,龙某某因病死亡。现二原告要求继承龙某某死后留下的位于原合川县×××镇××街47号住宅房屋。但需被告配合签字,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二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龙某某死后留下的位于原合川县×××镇××街47号住宅房屋,并确认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某与龙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一直在云南工作,母亲龙某某由于生活不习惯,不愿意到云南来生活,所以母亲龙某某一直生活在老家三汇镇,2001年10月18日,母亲龙某某病故,被告赶回送葬。母亲龙某某留下的财产原合川县×××镇47号住宅房屋,被告陈某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且也从未听母亲龙某某生前说过留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二原告。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工作,母亲龙某某在日常生活和生病期间,二原告对母亲有照顾和尽义务,本着感激的心情,根据二原告的要求,被告愿意在二原告支付三万元的经济补偿给被告,并由二原告承担房屋过户等相关全部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后,放弃对合川县×××镇47号住宅房屋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龙某某与陈某甲婚后于194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后龙某某与陈某甲离婚,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甲于1976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某系李某甲在与龙某某再婚之前与曹某甲于1946年11月23日生育。1988年,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甲因病死亡。龙某某于2001年10月18日去世,去世前与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一起生活,二原告系夫妻。龙某某生前在原合川县×××镇××街47号有房屋(合川县房产管业证×××××××号)一套。经本院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实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办理了国用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90)字第××××××号,土地权属来源划拨,用地面积71平方米)。被告陈某某系龙某某的第一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另,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0元房屋转让款,原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本案诉讼费,被告愿意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继承。现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元房屋转让款。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房产管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火化证、询问笔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实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处分依法继承取得的财产。本案被告作为龙某某的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后,可依法处分该房屋。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0元的房屋转让款,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等,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对龙某某的位于×××镇47号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曹某某办理龙某某的位于×××镇47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交纳80元(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