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华盛与袁良峰、田文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良峰,冯华盛,田文江,张宝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良峰。委托代理人张春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盛。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江。委托代理人姜洪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松。上诉人袁良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良峰主要经营销售并负责安装集成吊顶,冯华盛经人介绍在袁良峰处做木工,原材料及工具均由袁良峰提供。2014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冯华盛在袁良峰承包的贵都家园门市房茶缘茶楼做吊顶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由袁良峰护送至香河县中医院诊治。由于伤情较重,后被转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8天。至诉讼时冯华盛为治疗伤病共计支出医疗费77365.78元。诉讼过程中,经冯华盛申请,受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华盛的伤残等级及伤残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结果:冯华盛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评定为7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冯华盛因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另查,本案涉案房屋贵都家园门市房所有权人系张宝松。2014年3月份,张宝松将该房屋出租给田文江来经营茶楼。后田文江将该茶楼的吊顶装修工程承包给袁良峰。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冯华盛受雇于袁良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雇主袁良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冯华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袁良峰提供劳务时,其应当注意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在其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从而导致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冯华盛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适当减轻袁良峰的赔偿责任,以冯华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袁良峰抗辩称其与冯华盛之间无工作关系,涉案工程系其承包给曹诗鹏的。因冯华盛在涉案房屋进行吊顶工作时的材料及工具均是由袁良峰提供,而袁良峰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袁良峰与曹诗鹏之间的纠纷,袁良峰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袁良峰的上述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冯华盛要求田文江、张宝松承当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冯华盛所支付的医疗费77365.78元,有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相印证,应予以确认。冯华盛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218天,共计43600元,因冯华盛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且袁良峰也不认可冯华盛所述,故本院根据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酌定工资收入标准以每天97.3元计算,误工时间住院8天加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7个月共计218天,即97.3元/天×218天=21211.4元;冯华盛主张护理费10780元,因冯华盛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袁良峰也不予认可,故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酌定护理费以每人每天37.4元,护理期住院8天加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3个月共计98天,即37.4元/天×98天=3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冯华盛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冯华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乘以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冯华盛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元;冯华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冯华盛的各项损失共计129246.38元,袁良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0472.47元。冯华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冯华盛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被告袁良峰赔偿原告冯华盛各项损失共计904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文江、张宝松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华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7230元,由被告袁良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袁良峰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上诉人袁良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冯华盛系曹诗鹏雇佣的人员,冯华盛受伤装修的工程是曹诗鹏从上诉人处以每平方米25元承包来的;2、因被上诉人田文江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冯华盛作为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应当由雇主曹诗鹏、上诉人及发包人田文江对冯华盛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冯华盛损失方面,对误工期、护理期存在重复计算,营养费无实际发生且认定数额偏高;4、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垫付过一部分医疗费,但上诉人垫付的部分一审法院未纳入总额依照责任分摊。5、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冯华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田文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宝松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给曹诗鹏,工具是曹诗鹏本人的,工程材料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冯华盛由曹诗鹏雇佣。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某与张某的证言,仅陈述了二人及曹诗鹏均从上诉人处拿过活及二人施工所用工具、材料的来源,对本案被上诉人冯华盛是否受雇于曹诗鹏均回答“不清楚”,因此二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冯华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冯华盛是被案外人曹诗鹏雇佣。对此,被上诉人冯华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曹诗鹏一直有工程合作关系,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曹诗鹏领取承包费的收条,但是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曹诗鹏领取承包费以及从上诉人处领活的行为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亦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华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文江与冯华盛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关于要求田文江就冯华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冯华盛申请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华盛的伤残等级及伤残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华盛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必然产生营养费用,该项请求亦属于合理请求,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偏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良峰在一审审理期间从未主张过为被上诉人冯华盛垫付过医疗费,二审中又陈述被上诉人田文江垫付了500元检查费,就其上诉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华盛关于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的诉求基本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袁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