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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燕妃与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妃,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黄燕妃,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826,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37,住珠海市金湾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住所地斗门区。负责人杨明金。原告黄燕妃诉被告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以下简称佳鸿物业)、杨明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黄燕妃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杨明金的起诉。因被告佳鸿物业下落不明,同年5月4日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佳鸿物业送达了诉讼材料,并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燕妃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鸿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妃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斗门区某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5.5平方米,总房款为239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37000元,并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底。但被告收取原告定金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和退回定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37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7000元;2、购房定金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交付定金;3、美湖茗居付款方式,拟证明购买房屋的业主按工程进度支付房款;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2底交楼给原告,逾期赔偿10000元。被告佳鸿物业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佳鸿物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性质属于个体户,负责人为杨明金。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楼85.5平方米毛坯房住宅一套,总房款为239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7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7000元。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书面约定书,确定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底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楼赔偿10000元。之后,被告并没有将涉案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退回定金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关门停止营业,且无法与被告负责人杨明金联系,遂以杨明金诈骗为由向派出所报案,但原告至今尚未接到派出所是否立案的通知。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的商品房至今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涉案商品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和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给其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对被告造成其损失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以被告占用其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原告的损失以3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付款之日的2013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和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燕妃返还购房定金37000元;二、被告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燕妃损失(以3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燕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燕妃负担100元,被告斗门区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吴坤年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泳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