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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卜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蓝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蓝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蓝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在湖南省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蓝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称自2015年农历正月起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称: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挂式空调1台(已出售)、铺盖2套;双方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已出售)、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1张、布沙发1套、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夫妻共同债权有刘某的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卜某4000元、欠陈某某5500元,夫妻共同银行存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考虑到小孩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只要今后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某要求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