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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子明与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明,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子明,男,汉族,住址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温志坚、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海平,总经理。原告刘子明诉被告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明及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明诉称,2015年1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油漆等汽车产品共计货款20341元。2015年3月份被告支付部分货款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推诿,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341.00元。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3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刘子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油漆共计原告货款20341元。被告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开庭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由被告购买原告汽车油漆等,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原告在2015年1月至5月向被告供应汽车油漆等产品,共计货款20341元。被告收货后,只在2015年3月付款3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7341元,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至5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0341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被告除支付3000元外,仍欠原告17341元未付,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17341元给原告刘子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