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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维民与王金海、王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民,王金海,王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刘维民,渔民。委托代理人:戴金鸿,黄骅市黄骅镇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海,乡村医生。被告:王洪强,渔民。原告刘维民与被告王金海、王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民的委托代理人戴金鸿,被告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民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合伙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4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给付借款,但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没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海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洪强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金海、王洪强通过被告王金海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王金海借刘维民现金35400元,到明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人:王洪强、王金海。2012年3月10号。”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3月10日、2014年2月份向被告王金海追要过借款,也在2013年年底向王洪强追要过借款,被告王金海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海、王洪强向原告刘维民借款35400元的事实,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此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海、王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维民借款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