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尹文与冀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冀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尹文,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冀忠孝,男,汉族,1949年11月29日生,住兴和县。原告尹文诉被告冀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尹文、被告冀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开始,被告冀忠孝陆续向原告尹文借款两笔,并约定月利率1%,截止2015年7月30日累计借款224200元,被告冀忠孝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审理查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13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条借款11200元,未约定利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24200元,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为计算方便按8个计算),利息计213000元X1%X8个月=17040元,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本息共计241240元,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冀忠孝偿还原告尹文借款本金224200元,利息17040元,本息合计2412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冀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