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赵军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4714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71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康定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军,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赵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赵军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归还透支款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赵军向其偿还欠款及利息人民币18,431.56元,并承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刘柏平审判员王志平审判员傅启萍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尹建盈审判长 刘柏平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