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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邓某,居民。身份450321198406234025。原告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居民。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人民陪审员王一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双方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婚后均无正当工作,家庭开支完全靠原告支撑,婚后双方常因金钱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还公然告诉原告其第三者已经怀了他的孩子,第三者亦不否认,还拿出了与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向展示,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剧烈争吵,从2012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彼此再无联系。××××年××月,原告向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又与其他女人有染,其行为对曾经历过一次婚姻的原告来说无疑是在伤口上撒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这样的婚姻应当早日结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于××××年××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书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书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发展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相恋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双方曾经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亦曾经向被告提出过协商离婚的事宜,但是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极少与被告团聚生活及联系交流,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况。××××年××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仍然与被告分居,而且再次提起诉讼,认为与被告婚前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劳作生活,夫妻感情是建立起来了的。但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极少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年××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仍然与被告分居,而且再次提起诉讼,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5×××47]。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家华审判员潘小成人民陪审员王一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