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与樊雄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樊雄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雄武。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健公司)诉被告樊雄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柳云、人民陪审员林兴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雄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健公司诉称:原告新健公司多次销售饲料给被告。此后双方就被告拖欠货款之事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新健公司。原告新健公司此后多次催还无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樊雄武支付拖欠原告新健公司的货款180448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樊雄武的主体资格;2、《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及销售单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并向被告销售饲料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5日,���告樊雄武尚欠货款180448元未支付给原告新健公司。被告樊雄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3均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新健公司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新健公司与被告樊雄武签订《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双方自此展开“海二牌饲料”销售业务往来。此后原告多次供饲料给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樊雄武确认截止2013年6月5日尚欠原告新健公司货款金额为180448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在2013年6月内支付10000元;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25日��还款10000元,直至结清货款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协议规定结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诉讼。因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清偿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其预交案件诉讼费中不应由其负担的部分,请求法院先行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樊雄武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2013年6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80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1804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雄武逾期付款,其违约行��给原告新健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是必然且确定的,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樊雄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新健公司诉请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违约金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原告垫付诉讼费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本院应予以退还给原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雄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健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8044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44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告樊雄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垫付的3909元,本院应予以退还给原告。被告樊雄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国峰审 判 员  李柳云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