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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16苏雪球与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球,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苏雪球,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9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531918-6。法定代表人张顺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再名,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再名,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冠军,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苏雪球诉被告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仁泰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徐冠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苏雪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国明、支静雅,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及被告宜兴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再名,第三人徐冠军,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球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仁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付款方式为被告苏州仁泰公司指定的张顺发个人账户;如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1.3倍违约金;被告宜兴建工公司为被告苏州仁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31日分三次汇付被告苏州仁泰公司指定的账户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称在外面,回来后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原告3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65万元,被告宜兴建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仁泰公司辩称:1、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不是100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44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38万元。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出借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宜兴建工公司辩称:1、变更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而非变更协议记载的日期。2、原告与被告苏州仁泰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借新债还旧债,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第三人徐冠军述称:张顺发向我账户上转账的560万元系归还其向我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苏雪球(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乙方、借款方)、宜兴建工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乙方为了经营需要,现与甲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丙方作为保证人,担保乙方的借款如期归还。一、借款的用途:乙方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按月以借款总额的2%计算,利息基础上不再计息;四、借款期限及方式: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甲方在本合同订立后当天内将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开始计算;乙方指定的账号为:农行张顺发。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在合同生效前,若甲乙任一方无正当理由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无过错的相对方有权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六、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借期届满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甲方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未归还的本金的数额乘以(月息2%除以30天乘以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七、保证责任与方式:1、丙方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八、生效条件:本合同自甲方足额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即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变更协议1份,内容为:现今三方另行约定,将三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中合同订立后当天履行汇款变更为在合同订立后三天内汇款。该变更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宜兴建工公司认为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原告苏雪球陈述为,变更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于当天派人送至被告宜兴建工公司签字盖章,其于2014年8月1日拿到该协议。2014年7月31日,原告苏雪球从其银行卡账户向被告苏州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发的银行卡账户转账440万元,后张顺发将该44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徐冠军银行卡账户,后徐冠军又将该440万元转账至苏雪球银行卡账户,后苏雪球又将该440万元转账至张顺发银行卡账户,后张顺发又将该440万元中的120万元转账至徐冠军银行卡账户,后徐冠军由将该120万元转账至苏雪球银行卡账户,后苏雪球又将该120万元转账至张顺发银行卡账户。2014年9月6日,张顺发向石宏超银行卡转账103万元;2015年1月17日,李某向苏雪球银行卡转账15万元;2015年1月23日,陆顺英向苏雪球银行卡转账20万元。被告苏州仁泰公司陈述,上述138万元系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苏雪球陈述,其只收到李某、陆顺英代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归还的35万元;至于张顺发向石宏超转账的103万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其也未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1月27日,原告苏雪球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由原告委托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指派周建明、支静雅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向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苏雪球陈述,2014年7月31日,其银行卡上共有资金440万元。庭审中,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其是被告苏州仁泰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7月31日,苏州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发让其陪同苏雪球、徐冠军到银行办理转账事宜,张顺发并将张顺发的银行卡交与我,但张顺发只是和我说让我与苏雪球去银行办理转账事宜,具体做什么张顺发并未向我交代。到了银行后,苏雪球将其银行卡上的440万元转账至张顺发个人银行卡上,后我在银行填写了单据,将该440万元转账至徐冠军银行卡上,徐冠军又将该440万元转账至苏雪球银行卡上,后苏雪球又将该440万元转账至张顺发个人银行卡上,我又填写了单据,将其中的120万元转账至徐冠军银行卡上,徐冠军又将该120万元转账至苏雪球银行卡上,后苏雪球又将该120万元转账至张顺发个人银行卡上。上述转账流程我均是按苏雪球的要求操作的。从张顺发的卡上转账560万元至徐冠军卡上我是经张顺发授权的。转账结束后,我们三人一起回到苏州仁泰公司,我将相关转账凭证交与张顺发,张顺发看了以后也未说什么。张顺发的该张银行卡经常用来支付公司的日常开支及购买公司原材料的,我是知道张顺发银行卡的密码的。张顺发与张亚义是亲兄弟关系。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人陈述,被告苏州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发与被告宜兴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义系亲兄弟关系。审理中,本院要求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但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苏雪球向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交付的借款是1000万元还是440万元?原告苏雪球认为,其共向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苏雪球并向本院陈述,被告苏州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发向其提出借款1000万元,因当时其资金不足,而徐冠军欠其借款360万元,其要求徐冠军将该360万元归还其,徐冠军问其谁向其借款,其告知徐冠军是张顺发,徐冠军说张顺发也欠其借款560万元,后与张顺发联系,因我卡上只有440万元,三人协商后商定,徐冠军还我360万元,张顺发归还徐冠军560万元,我再向徐冠军借款200万元,加上我卡上自有的440万元,这样凑满1000万元。后三方按此商定到银行办理了相关转账手续。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苏州仁泰公司认为,原告苏雪球只向其交付借款440万元。原告苏雪球在2014年7月31日当天银行卡上只有资金44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徐冠军串通,通过借用徐冠军的银行卡,采用循环倒账的方式,虚构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述徐冠军欠其借款36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徐冠军认为被告苏州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发欠其借款本息560万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徐冠军与张顺发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在2014年7月31日前,张顺发向徐冠军的借款只有135万元。苏雪球与徐冠军系职业放贷人,徐冠军出借给张顺发的借款利息高达月息9-10%。第三人徐冠军陈述,其欠苏雪球借款本息360万元,因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且相互之间非常信任,故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借款都系现金交付。张顺发在2014年7月31日前共欠其借款本息560万余元,因张顺发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60万元,其遂与原告及张顺发商定,由苏州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发归还其借款560万元,其归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其再出借给原告200万元,最后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苏州仁泰公司1000万元,后三方至银行办理了相关转账手续。2014年7月31日后,其与张顺发之间还发生了借贷关系。第三人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3日张顺发向徐冠军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及金额分别为40万元及4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2014年1月17日张顺发向徐冠军出具的金额为66万元的借条1份及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2014年8月2日至8月16日间徐冠军向张顺发转账26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6份及2014年12月22日张顺发向徐冠军出具的内容为“张顺发和徐冠军已无经济往来”的凭证1份。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苏雪球无异议。两被告认为:1、2013年12月13日借条100万元,张顺发实际收到借款85万元,其余为徐冠军预扣的利息;2014年1月17日借条66万元,张顺发实际收到借款50万元,其余为徐冠军预扣的利息。徐冠军实际出借原告135万元,与560万元相去甚远,无法证明徐冠军与张顺发之间存在560万元借款的事实。2、徐冠军提供的2014年8月2日至8月16日其向张顺发转账269万元转账凭证6份,该部分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也无法证明在2014年7月31日前徐冠军与张顺发之间是否存在56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该部分借款双方已结清。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交付的借款为1000万元,理由如下:1、通过原告苏雪球银行卡向被告苏州仁泰公司指定的张顺发的银行卡转账的款项为1000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金额相一致。2、第三人徐冠军结欠原告苏雪球借款本息360万元的事实,苏雪球与徐冠军均予以确认;徐冠军与张顺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徐冠军陈述的双方之间结欠的借款本息与被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但双方之间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确发生过借款关系,且在2014年7月31日前张顺发并未与徐冠军结清借款本息。同时,2014年7月31日通过苏州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发的银行卡向徐冠军转账560万元系被告苏州仁泰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在银行办理,李某有关“当天相关汇款流程系原告要求而其当时并未征得张顺发同意”的陈述有违常理,且在转账结束后,李某将相关转账凭证交与张顺发时,张顺发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证实在2014年7月31日前张顺发结欠徐冠军借款本息560万元。3、张顺发系苏州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仁泰公司向他人借款后归还其个人所欠第三人徐冠军的借款符合常理。4、对于徐冠军与张顺发之间在2014年7月31日前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仁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先陈述为徐冠军与张顺发之间无借款关系,后在徐冠军到庭作证后又陈述为双方之间仅发生过小额的借贷关系。5、张顺发的个人银行卡经常用于被告苏州仁泰公司的日常开支及购买原材料。6、本院要求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7、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徐冠军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60万元,张顺发结欠徐冠军借款本息560万元,后三人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及三方结算方式,由原告出借被告苏州仁泰公司10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苏雪球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亦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对于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苏州仁泰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9月6日通过张顺发向石宏超转账103万元、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李某向苏雪球转账15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陆顺英向苏雪球转账20万元共归还原告借款138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其仅收到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3日汇付的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仁泰公司虽提供了张顺发向石宏超转账103万元的转账凭证,欲证明该103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苏州仁泰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归还借款9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宜兴建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宜兴建工公司认为:1、变更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而非变更协议记载的日期。2、原告与被告苏州仁泰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借新债还旧债,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变更协议书上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宜兴建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即使被告宜兴建工公司在该变更协议上盖章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亦说明被告宜兴建工公司对该变更协议内容进行了追认,而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对于被告宜兴建工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苏州仁泰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借新债还旧债,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宜兴建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在借得款项后偿还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并无不妥,亦不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宜兴建工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兴建工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州仁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兴建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仁泰公司之间并无诉讼代理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宜兴建工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宜兴建工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同时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万元,符合江苏省乡镇(街道)法律收费标准规定,故被告宜兴建工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雪球借款965万元。二、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10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400元,由原告负担436元,两被告负担8496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红星审 判 员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怡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