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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纪明月与被告纪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月,纪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纪明月,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国新,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纪明月与被告纪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月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纪明月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朋友。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纪国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裁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明月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纪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